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1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1816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君穎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7號,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76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16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85年間,復因犯轉讓禁藥、竊盜等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221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無罪,嗣轉讓禁藥罪部分因未上訴而確定,竊盜罪經本院以85年度上易字第3831號判決改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所判處之有期徒刑5月及轉讓禁藥罪所判處之有期徒刑4月,並經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85年間,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5年度易字第59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85年間,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懲治盜匪條例、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22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2年、1年6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4年6月確定,嗣此案件再與前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所判處之有期徒刑3月、6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5年度聲字第868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5年2月確定;於85年間,復因犯妨害自由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5年度易字第331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86年間,再因犯贓物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15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均接續執行,於93年11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現仍在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縮刑期滿日期為101年4月18日,不構成累犯)。
二、乙○○明知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彈,竟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基於無故持有制式手槍之犯意,於95年4、5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路第一殯儀館附近某處,自「 陳其男 」(已歿)之成年男子處受讓取得美國LORCIN廠L380型口徑0.380吋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號)及口徑0.380吋制式子彈7顆後而無故持有之。嗣於95年12月21日19時50分許,乙○○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號前時,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停盤查,經徵得乙○○同意後執行搜索,而在該自用小客車駕駛座旁之紙袋內查獲,並扣得上開美國LORCIN廠L380型口徑0.380吋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及口徑0.380吋制式子彈7顆。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於上開時、地自陳其男處受讓取得上開美國LORCIN廠L380型口徑0.380吋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含彈匣個)及口徑0.380吋制式子彈7顆後而無故持有,繼而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之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當天伊想將手槍、子彈拿去歸還陳其男家人,但在路上遇到臨檢而被查獲,當時槍枝係包起來放在排擋桿旁,警察用手電筒往車內照而看到該包東西,就問伊該包東西是什麼,且伸手要進去拿時,伊即主動告知警察說袋內物品為槍,伊所為應自首云云。
二、經查:㈠扣案之槍枝、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
法、制式子彈試射法鑑定結果,認為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美國LORCIN廠L380型口徑0.380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槍號為「337766」,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7顆(試射3顆),均係口徑0.380吋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月16日刑鑑字第0960000146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7至49頁),復有扣案之手槍1支(含彈匣1個)、子彈7顆(試射3顆,剩4顆)及該扣案槍、彈之照片列印資料可佐(見偵卷第18頁、第22頁),是扣案之槍、彈確分別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12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手槍、子彈甚明。
㈡證人即當時查獲槍、彈之警員 侯宏哲 於原審已明確結證稱:
當天伊跟甲○○騎車巡邏,在台北市○○○路○○○巷內看到被告開車未繫安全帶,於是在林森北路401號前把他攔住,請被告下車出示證件,並要他到車子前面接受盤查,當時是由甲○○對照證件,伊在一旁警戒,被告很配合盤查。核對後,伊從被告車外看進駕駛座手煞車旁邊有1個紅色紙袋,就詢問被告這個紙袋可否拿出來察看,當時被告很緊張,全身發抖,但還是全程配合說可以,伊就將手伸進入車內拿取,伊還沒有拿時,被告就說原諒他好不好,因為他還有刑期沒有執行完,但是伊等不知道他說的是什麼意思。後來伊伸手去拿,當場打開才知道是手槍,伊就問被告是否他的,被告有承認,但在伊拿取的過程中被告均未主動告知紙袋內是手槍等語(見原審卷第41至42頁),顯見被告並未於警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將扣案之槍、彈拿出交付警員,或向警員表明紙袋內之物品為槍枝。被告雖於本院又辯稱:當時伊在車外遭另1名警員(即甲○○)押著,侯宏哲警員伸手進入車內拿袋子時,伊就說袋內有槍,在車外的那位警員有聽到云云,惟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打開裝槍紙袋前,被告說沒有什麼東西,沒有可疑的,他是紙袋打開後才說有槍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3、4頁),益見被告係於打開紙袋警員已發覺是槍後,才承認是槍枝。
㈢又被告警詢時供稱:伊因要去林森北路,該路段很亂怕有事
,才攜帶槍、彈出門防身用。伊將槍、彈裝於紙袋放置駕駛座旁,是警方詢問伊內裝何物,請伊出示檢查(見偵卷第10、11頁);於偵查初訊時陳稱:槍、彈本來放在家裡,但因伊同居女友說不喜歡那些東西放在家裡,她就叫伊拿去她家放,她房間沒有人住,還沒有拿去就被查獲,當時車上只有伊1人(見偵卷第38、、39頁);於嗣後偵訊時陳稱:當天伊載女友上班,警察把伊攔下來,伊就停車,警察就檢查伊證件和包包,槍枝是放在車子排檔桿那裡。警察說要看一下車內,他用手電筒照到裝槍枝的袋子,警察問那是什麼東西,並用手去摸,問伊是不是槍,伊說是(見偵卷第53頁),被告先後就其當日何以攜帶槍、彈出門之原因供述雖有不一,然於歷次供述中均未提及於警員發現其持有槍彈前即有主動告知警員置放紙袋內之物品為槍彈之情事,足認被告於為警查獲其持有槍彈前並未主動告知置放紙袋內之物品係槍彈,而係待警員已查知紙袋內物品為槍枝後,被告方被動承認,是被告上揭辯稱其有先告知警員袋內物品是槍,伊係自首云云,不僅與事實不符,亦核與自首須對未發覺之罪,向該管公務員報告自己犯罪之事實,並表示願意接受法律制裁之要件有別,自無從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綜上,被告之辯解,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於如事實欄所載之時間持有手槍、子彈之行為,均屬持有行為之繼續,應僅各論以一罪。其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手槍、子彈,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
四、原審因認被告持有槍、彈等事實明確,而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前科,素行不佳,現仍在假釋期間,卻無故持有手槍、子彈,對於社會治安之潛在威脅性甚大,惟在持有槍、彈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其持之犯案或對外示威、炫耀,以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新台幣8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說明扣案之美國LORCIN廠L380型口徑0.380吋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尚未試射之口徑
0.380吋制式子彈4顆,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沒收,至已試射之3顆制式子彈,已因試射擊發而失卻違禁物性質,不為沒收之諭知,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被告上訴意旨,指原判決未適用自首減刑規定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呂丹玉
法官王詠寰法官林恆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文美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