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2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278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7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原審共同被告先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先嘉公司)於民國93年
7月27日簽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下稱系爭借據及約定書)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伊並未於系爭借據及約定書上簽名作保,且伊識字,伊向銀行辦理貸款,向來均親自填寫年籍資料,從未要求他人代為填寫。系爭借據及約定書上伊及原審共同被告 賴正基 、 張文龍 之簽名應係賴正基簽名後,交付被上訴人銀行行員填寫住址及身分證字號,向被上訴人貸款。伊非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無庸負連帶保證責任。
伊看過證人 鄧福鏵 於原審提出之名片,該紙名片係伊同意擔任
賴正基等人向寶華銀行等其他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時,賴正基等人所印製。伊未同意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賴正基等人擅自交付伊名片完成對保手續,與伊無涉,不應強令伊負連帶保證人責任。
系爭借款對保當日(7月27日)是伊生日,有生日祝賀宴會,非常忙碌,不可能去前往對保、簽名。
伊書寫之「泉」字,與系爭借據及約定書上甲○○之「泉」字明顯不同。
叁、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借據為證,並聲請鑑定系
爭借據及約定書之上訴人、張文龍及賴正基簽名是否為同一人之筆跡,及傳訊證人張文龍、賴正基。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系爭借據及約定書上「甲○○」之簽名係上訴人親自所為,業經證人即對保人鄧福鏵於原審95年9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甚詳,上訴人自應就系爭借款負連帶保證責任。
叁、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
理由被上訴人主張:原審共同被告先嘉公司於93年7月27日邀同上
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賴正基、張文龍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2,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7月29日起至96年7月29日止,利息按年息9.5%計算,共分36期按月攤還本息,如逾期攤還本息,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除仍按原定利率計息外,並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之20%計算違約金,惟先嘉公司自94年7月28日起未依約給付本息,尚欠本金1,395,328元,及自94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等情,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應與先嘉公司、張文龍、賴正基連帶如數給付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先嘉公司、張文龍、賴正基連帶給付部分,經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未據先嘉公司、張文龍、賴正基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伊未簽名作保,且伊識字,不可能由被上訴人之
承辦人員代寫年籍資料,系爭借據及約定書上伊及原審共同被告賴正基、張文龍之簽名應係賴正基簽名後,交付被上訴人銀行行員填寫住址及身分證字號,向被上訴人貸款。又系爭借款對保當日(7月27日)是伊生日,有生日祝賀宴會,非常忙碌,不可能去前往對保、簽名。伊非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無庸負連帶保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兩造不爭執事實㈠原審共同被告先嘉公司於93年7月27日向被上訴人貸借系爭借
款,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7月29日起至96年7月29日止,利息按年息9.5%計算,共分36期按月攤還本息,如逾期攤還本息,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除仍按原定利率計息外,並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之20%計算違約金,惟先嘉公司自94年7月28日起未依約給付本息,尚欠本金1,395,328元,及自94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借據、授信約定書、授信交易明細查詢單,原法院卷9-10、14-15頁)。
㈡系爭借據及約定書上戶籍所在地、通訊地址、身分證字號及出
生年月日欄位,係由被上訴人銀行行員鄧福鏵代寫(證人鄧福鏵證言、兩造不爭,原法院卷69頁反面、本院卷16頁反面)。
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
本件兩造爭點乃系爭借據及約定書上之「甲○○」簽名是否為上訴人親自所為?若是,上訴人僅於系爭借據及約定書上簽名,其餘年籍資料(住址、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均由被上訴人銀行行員填載,是否亦應連帶保證責任?茲敘述如下:
㈠系爭借據及約定書上之簽名係由上訴人親自簽名,業據證人即
系爭借據及約定書之對保人鄧福鏵於原法院證述在卷(原法院卷69頁反面)。且原法院向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原誠泰銀行)關東橋分行調取上訴人自認為其簽署之借貸契約書、授信約定書、開戶資料,連同當庭命上訴人書寫之簽名囑託法務部調查局與系爭借據及約定書所示上訴人名義之署押比對鑑定,結果認二者簽名筆劃特徵(包括起筆、收筆、筆力、筆速、筆序等筆劃細部特徵)相同,此有該局95年12月8日調科貳字第09500546540號鑑定通知書及檢附之比對說明在卷可憑(見原法院卷88-89頁)。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借據及約定書上伊及原審共同被告賴正基、張文龍之簽名係賴正基所為,且伊書寫之「泉」字,明顯與系爭借據及約定書上甲○○之「泉」字不同云云,並聲請鑑定系爭借據及約定書上簽名是否為同一人所為,及傳訊證人賴正基、張文龍為證。惟系爭借據之「泉」字與上訴人於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原誠泰銀行)關東橋分行開戶資料(存摺存款業務往來約定書)書寫之「泉」字無論點、勾、轉折等筆劃細部特徵均相同,此有上開調查局鑑定通知書所附之比對說明可資參照。上訴人以其臨訟所書寫之筆跡,與系爭借據及約定書簽名不符,否認系爭簽名非伊所為,自無足採。又純以肉眼觀察,系爭借據及約定書上上訴人及賴正基、張文龍之簽名(原法院卷9-13頁),三者字體大小不一,無論結構佈局或態勢神韻均難認相似,且系爭借據及約定書上上訴人簽名確為上訴人本人所為,如上述。是上訴人聲請再鑑定系爭借據及約定書上簽名,暨聲請傳訊證人賴正基、張文龍,自無從據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核無必要,附此敘明。至上訴人另以:對保當日是伊生日,有生日祝賀宴會,非常忙碌,不可能去前往對保、簽名云云置辯,惟衡諸一般銀行對保所費時間非長,而上訴人對於為何僅因某一時段生日宴會而鎮日均無法前往對保乙節,並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所辯自無可信。此外,復有上訴人不爭之上訴人身分證影本及名片在卷足參(見原法院卷53、73頁),足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據及約定書上「甲○○」簽名係由上訴人所為等語,信屬真實。上訴人徒以其識字,不可能由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代寫年籍資料云云,抗辯其簽名非真正,要非可取。
㈡按保證契約為諾成契約,因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
對保除當事人另有特別約定外,並非契約之成立要件,契約書之作成,亦不以由當事人本人自寫為必要,簽名更得以蓋章代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002號民事裁判要旨可供參照。
查,原法院前已判決系爭借款主債務人即原審共同被告先嘉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尚欠本金1,395,328元,及自94年7月29日起算之利息,暨自94年8月30日起算之違約金確定,而系爭借據及約定書上上訴人之簽名為真正,亦如上述,足認上訴人就主債務人先嘉公司系爭借款負連帶保證責任之契約,已因兩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即令保證契約須以書面為之,只須上訴人簽名亦可成立。縱系爭借據及約定書上上訴人之其餘年籍資料係由為他人代為填載,亦無礙於系爭借款連帶保證契約之成立,是上訴人就系爭借款自應負連帶清償之保證責任。
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堪信為
真。上訴人抗辯系爭借據及約定書上訴人之簽名非伊所為,伊不負系爭借款之連帶清償責任云云,尚無可採。因此,被上訴人依連帶保證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尚欠本金1,395,328元,及自94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無礙本院判斷,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呂太郎法官楊力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
書記官蕭進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