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16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於台灣台北看守所指定辯護人 蕭玉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561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8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與乙○○原係男女朋友關係,因不滿乙○○欲提分手,二人遂生感情糾紛,之後甲○○因遭人毆打及傳送簡訊恐嚇,而懷疑係乙○○所唆使,適乙○○亦因不滿甲○○糾葛不清並出言不遜,而於民國95年6月5日晚上10時多許,傳送簡訊給甲○○稱「不要亂講話,夜深走路要小心點」等語,詎甲○○因而益增心中不滿,竟忿而萌生殺人犯意,旋即攜帶其所有之開山刀1把,騎乘HW5-832號機車,至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乙○○上班之公司附近等候,迨翌日(即95年6月6日)凌晨2時45分許,見乙○○下班後,騎乘DMX-285號機車欲返家,甲○○即騎乘機車在後尾隨,至臺北縣中和景平路167號前時,甲○○即將機車騎至乙○○機車右後方,先持開山刀打落乙○○頭戴之安全帽,再以手推乙○○,致乙○○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甲○○旋即停車,手持上開山刀下車衝向乙○○,基於殺人之犯意,以該開山刀朝乙○○頭部之身體要害部位,猛力揮砍五、六刀,乙○○情急下僅得以雙手防護頭部,造成乙○○受有右手手臂與手腕部切割傷合併第二至第五指伸肌韌帶斷裂、第三掌骨與尺骨骨折、左手手臂與手腕部撕裂傷合併第一至第五指伸肌韌帶斷裂、半月骨骨折、右耳撕裂傷(深及軟骨)、頭皮撕裂傷等傷害,嗣甲○○因見有一對夫妻路人及機車騎士 黃俊達 經過目擊,始罷手騎機車逃逸離去而未得逞,乙○○則因失血過多而意識不清,經黃俊達上前查看後旋即報警,將乙○○送醫急救,始倖免於死。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持器具揮打告訴人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係出於殺人之犯意,辯稱:伊係因發現告訴人與他人約會唱歌,一時氣憤找她質問,結果她都避不見面,她弟弟又找人毆打伊,並警告伊不要再去找告訴人,之後伊打電話將上情告訴她母親,她因此氣伊,又找人傳簡訊恐嚇伊,至95年6月5日晚上她又傳簡訊要伊夜深行走要小心一點,伊看了很生氣,就跑去伊中和市○○路○○○號她公司附近等她,等到翌日凌晨2時多許,看到她在路上,就先推倒她,再拿伊從菜市場折斷拿取之長條角鐵,揮打告訴人的手,伊不記得打了多少下,伊怕打她的頭會死掉,所以專打她的手,只是想給她一點教訓,至於她頭部的傷怎麼來的,伊就不清楚,伊打了幾下後,自己就走了,伊並無持開山刀揮砍告訴人頭部,欲置她於死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因與告訴人乙○○間感情糾紛,不滿告訴人欲提分手,找其理論,卻遭告訴人找人毆打、恐嚇被告,被告係因一時氣憤才持角鐵出手教訓而已,縱使有毆打到告訴人頭部,但並非欲置告訴人於死之故意,且本件亦查無被告係持開山刀砍殺告訴人之證據,故不應以殺人罪論斷,而應僅足論以傷害罪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持開山刀猛力揮砍告訴人頭部之身體要害多刀,欲加殺害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審理中指訴歷歷(見偵查卷39頁、40頁、原審95年11月28日審判筆錄),復經證人黃俊達於偵查中結證稱:案發當天伊騎機車要回家,在中和市○○路及安樂路口停車等紅燈時,聽到一名女子(即指告訴人)尖叫,伊轉頭看到一名男子(即指被告)在攻擊那名坐在地上的女子,伊騎車過去查看時,那名男子已騎機車逃逸,而那名女子手臂好像有利刃砍殺的痕跡,頭部也在流血等語(見偵查卷40頁)明確,而告訴人係遭利刃揮砍切割受有上開傷害之情,並有告訴人受傷情狀照片14張及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附於偵查卷可稽。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係持路邊撿拾之角鐵揮打告訴人云云。然觀諸上開偵查卷附告訴人受傷情狀照片所示,其所受傷害均係平整且切割面大之傷害,顯係利刃揮砍切割所致,與角鐵L型鈍角所可能造成之傷勢顯然不符,且告訴人亦指證其係遭被告係持開山刀揮砍之情歷歷,核諸告訴人所指稱開山刀可能造成之傷勢,顯與告訴人所受傷勢較為吻合,是告訴人之指述較為可採,而被告上開所辯,應係畏罪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三)又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僅係因與告訴人間感情糾紛,一時氣憤而出手教訓告訴人而已,且被告僅有攻擊告訴人手部,並無殺人犯意可言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曾供稱:伊有打告訴人頭部,打幾下伊不清楚;伊是用力很猛的毆打告訴人等語(見偵查卷7頁、48頁),且依偵查卷附告訴人頭部、右耳、右肩受傷情狀照片所示,均非輕微之切割傷,應係故意攻擊所造成,亦見被告並非僅單純攻擊告訴人手部而已;又依偵查卷附告訴人左、右手受傷情狀所示,均係在手腕、手背,核與告訴人所指稱在被告持刀揮砍其頭部時,以手防護頭部之情節亦相符合;再者觀諸告訴人上開手部受傷情狀,切割面大且均深達見骨,亦見被告揮砍之力猛,其攻擊之犯意顯非僅止於教訓之傷害故意。復按頭部為人身要害,如以金屬利刃猛力揮砍,當有致死之虞,此為一般人所週知,且亦應為被告所明知,而據告訴人指稱被告係持刀長40公分之開山刀揮砍攻擊其頭部,核與告訴人所受傷勢亦見吻合,況依被告所供其當時揮砍告訴人幾刀,其亦不知,係見有人目擊始罷手逃逸,益見被告當時極力揮砍攻擊告訴人而不能自已,要難僅係出於傷害教訓之意思而已,是被告持以猛力揮砍告訴人頭部之人身要害多刀,衡其情狀難謂被告無置人於死之殺人故意認識可言。是被告上開所辯無殺人之故意云云,核屬事後畏罪避重就輕飾卸之詞,洵非可採。因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又本件被告行為後,94年1月7日修正之刑法第25條、第26條(按:有關一般未遂犯處罰效果之規定,改列於第25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業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經依同法第2條規定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本件所犯之罪,依修正後之上開規定處斷,並無有利,自仍應適用其行為時之舊法即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上開規定處斷。是核本件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上開殺人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修正前之刑法第26條前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三、原審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1條第2項、第1項、修正前之刑法第26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感情糾紛,一時氣憤,即持利刃之開山刀揮砍攻擊告訴人頭部要害、手段殘暴、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勢危害情狀程度及犯罪後仍矯飾卸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年,以資懲儆,暨以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開山刀1把,雖未扣案,惟不能證明已滅失,爰併依修正前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猶執陳詞,上訴辯稱係持角鐵傷害告訴人,並無殺人故意,原審量刑過重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張明松法官蔡光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韋杉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