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2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2262號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6號,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2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下同)91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427、4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92年3月4日執行完畢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84、1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5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執行完畢出所,而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於92年12月18日以92年度上訴字第310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92年10月13日以92年度羅簡字第19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93年11月29日以93年度訴字第25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六月、五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一月,於95年9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二、甲○○基於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抵癮之單一犯意,於96年2月初某日時及96年2月14日下午3、4時許,在羅東聖母醫院廁所內,以用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各施用海洛因一次。嗣其於96年2月16日下午3時5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與倉前路口為警查獲,除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0.05公克、空包裝重0.22公克),並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鑑定之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三、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原審,坦承上開施用毒品海洛因犯行坦承不諱,且查:
㈠、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3所規定之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被告甲○○為警於96年2月16日下午5時30分許採集尿液送鑑定之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毒品案犯嫌尿液採取送驗姓名、編號對照表,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出具之檢驗總表各一紙在卷可證,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1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427、4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2年3月4日執行完畢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84、1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5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核被告前開施用海洛因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行為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按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故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應僅成立一罪。查毒品因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故施用毒品本身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持續多次施用毒品始為此類犯罪之典型或常態,於刑法評價上,施用毒品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故有關行為人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基於前述施用毒品構成要件之反覆實行特徵,認為行為人如基於反覆實行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單次或複次之施用毒品行為,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本件情形,被告業已供承係因染有毒癮而不斷施用海洛因,佐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完畢,其於出監後,卻仍無法克制自己,再度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施用海洛因多次,顯見其確已吸食毒品成癮,已產生施用毒品之依賴性,被告顯係出於反覆、延續施用毒品海洛因之單一行為決意至明,在行為概念上,其多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較符合社會通念及刑法學理。另被告施用海洛因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於96年2月14日下午3、4時許施用海洛因犯行提起公訴,惟被告於上開時間外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與已起訴之部分,係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自得併予審理。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於92年12月18日以92年度上訴字第310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92年10月13日以92年度羅簡字第19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93年11月29日以93年度訴字第25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六月、五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一月,於95年9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㈡、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被告前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程序,再經法院就其施用毒品判處有期徒刑後,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已無法依憑己力拔除毒癮,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粉狀物品一包(淨重0.05公克、空包裝重0.22公克)為毒品海洛因,業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認係毒品海洛因,有該局96年3月23日調科壹字第0962302581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之諭知亦屬妥適,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要求從輕量刑,然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本件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予以綜合考量,依累犯之規定加其刑後,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既未指摘原判決科刑有何違背法令,單純就科刑輕重為爭執,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是被告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榮和法官施俊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孫佩琳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