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6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開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一八五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手推車壹臺、鐵鎚、鐵撬、十字螺絲起子各壹把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七八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六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二案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六五四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五月,迄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因縮短刑期而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攜帶其所有之手推車一臺及客觀上足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之鐵撬、鐵鎚、十字螺絲起子各一把前往臺北市○○○道○○○巷○號、三號頂樓加蓋房屋處,即以上開工具拆除上開一號屋內屬於丙○○所有之鋁門窗及落地窗各四扇,並將不詳他人所拆除堆置在上開三號屋內屬於乙○○所有之鐵鋁窗二扇及鋁窗框四面搬運至上開一樓屋之方式竊取上開物品(侵入住宅部分均未據告訴),得手後即因遭人發現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上開手推車一臺及鐵撬、鐵鎚、十字螺絲起子各一把,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丙○○、乙○○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扣案手推車一臺、鐵撬、鐵鎚、十字螺絲起子各一把、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要旨可參,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竊取告訴人丙○○、乙○○上開物品之行為,時間緊接,行為無從分割,屬接續犯而應包括論以一罪。另被告前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犯行,並表示悔意,犯後態度良好,被告犯罪手段及犯罪對於告訴人所生之危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手推車一臺、鐵撬、鐵鎚、十字螺絲起子各一把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唐于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玟郁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