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1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160號上訴人 吳鳳娥 訴訟代理人甲○○律師被上訴人 黃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仟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7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台北市○○○路○段○○○號美容院(下稱系爭美容院)內,故意以不明器物重擊上訴人之臉頰,致上訴人受有鼻骨骨折之傷害。上訴人為公司負責人之妻,在公司統領財政業務,因形貌受損而需整型復健,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新台幣(下同)60萬元(含醫療費用83,706元及非財產上損失之慰撫金516,294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事故發生當日,被上訴人係攜2名幼子至台北市○○○路○段○○○號鄭醫師診所就醫,行經系爭美容院時,因上訴人在系爭美容院內向被上訴人招手,被上訴人因而進入系爭美容院內。當時上訴人係坐著洗頭,而被上訴人則係一手抱男嬰、一手牽另一小孩站在上訴人左方,詎上訴人先以言詞挑釁,復以手欲逗弄小孩的臉,被上訴人即用手撥開上訴人之手,上訴人則推被上訴人之右上臂,致被上訴人之左上臂及額頭撞及旁邊的櫃子,被上訴人因反射動作從後面拉上訴人之頭髮,上訴人即突然站起來,因未站穩致身體前傾而臉部撞及前方鏡檯,是上訴人倘因此而受傷,亦非基於被上訴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所致。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前夫通姦,導致被上訴人與前夫離婚,兩造因而結怨,而本件事故之發生,又係源於上訴人先出手推被上訴人所致,是倘認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上訴人亦與有過失,且應負較大過失責任,而應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駁回上訴。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可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以有損害之發生、有責原因之事實及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於前揭時、地持不明器物故意重擊上訴人之臉頰,致上訴人受有鼻骨骨折之傷害,固據提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94年度偵續字第14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照片(以上見原審卷第9、
10、65頁)及診斷證明書(見士林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1334號卷第18、30頁)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證人 林淑暖 即系爭美容院美容師於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涉
傷害罪嫌刑事案件警詢時證稱:「我沒看到(黃淑華出手毆打吳鳳娥),因當天客人很多沒注意,黃淑華手上抱小孩,不可能拿東西,發現時只看到她們在吵架,互相罵來罵去」等語(見士林地檢署94年偵字第1334號卷第38頁);又於偵訊時證稱:「我當時蹲下在幫告訴人(指上訴人)拿水泡腳卸指甲油,我沒有看到被告(指被上訴人)進來,我是在被告罵告訴人時我才抬頭,我聽到被告罵告訴人不要臉的女人、搶我老公,我看到告訴人的鼻樑上有流血」,「當時被告進來一手抱著小孩,另一個小孩拉著他的衣服」,「(被告抱小孩之另一隻手)沒有(戴鐵器)」,「(當時)沒有(看到告訴人與被告拉扯),我只有聽到被告罵告訴人」,「沒有(聽到用手打到臉的聲音)」等語(見士林地檢署94年度偵續字第146號卷第17、19頁);於原法院刑事庭審理中亦到庭證稱:「告訴人只是到我店裡消費而已,我根本就沒有看到。告訴人坐我旁邊,我只是拿水泡腳卸指甲油,我的背是向著門口的,被告是從我背面進來,我只有聽到被告對著告訴人說不要臉的女人,搶我老公等語」,「(當時被告)有(帶小孩),我有看到被告手上抱著幾個月的小孩,另一個小孩拉著她的衣服」,「沒有(看到被告打告訴人),被告進店內,我根本就沒有看到她怎麼進來的,我如何看到被告打告訴人」,「我有看到告訴人額頭上面有一點點紅紅破皮,沒有流血」,「我是看到被告對著告訴人罵妳這不要臉的女人、搶我老公時,我才抬頭起來看」,「我沒有看到什麼,這麼久了,我只看到告訴人額頭破皮紅紅的」,「我看到被告一隻手抱著一個小孩,另一個小孩拉著她的衣服,一右一左」,「(當時被告手上)沒有(拿東西)」,「(告訴人當時)紅紅的,有一點出血」,「(從外表上)看不出來(告訴人鼻樑有骨折)」,「(當天告訴人)好像沒有(喊痛或叫)」,「我不知道(如何造成告訴人出血),我是在她站起來時,才發現她眉心有出血)」等語(見原法院94年度易字第861號刑事卷第67至69、71、72頁),是依證人林淑暖所為上開證詞,充其量僅足證明上訴人於與被上訴人發生爭執過程中,其鼻樑附近有些微出血,然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係遭被上訴人毆打所致。
㈡證人 江祉珮 即系爭美容院之設計師於警詢時證稱:「我只看
到黃淑華手上抱小孩而已」,「我在忙,沒注意,我當時有客人,所以沒有去理她們」等語(見士林地檢署94年偵字第1334號卷第40、41頁);又於偵訊時證稱:「我不知道(兩造發生爭執),我是聽到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才轉過頭來,我只聽到被告一直罵告訴人為何要搶她老公」,「我沒看到(告訴人臉上是否有受傷)」等語(見士林地檢署94年度偵續字第146號卷第18頁);又證人 沈金雀 即系爭美容院之設計師亦於警詢時證稱:「沒有(看到兩造發生衝突),那時我在幫客人剪頭髮,聽到爭吵聲,只抬頭看一下,其餘就不知道」等語(見士林地檢署94年偵字第1334號卷第42頁);復於偵訊時證稱:「(當天)我聽到他們2人(指兩造)發生爭執我才轉過來看,至於是誰罵誰我沒注意聽」,「沒有(看到告訴人臉上受傷)」等語(見士林地檢署94年度偵續字第146號卷第18頁),是依證人江祉珮及沈金雀所為上開證詞,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確有毆打上訴人成傷之事實。
㈢查依上訴人所提上開照片及診斷證明書所示,上訴人所受傷
害非輕,依其情形,應係遭受重擊所致。然被上訴人於事發當時係一手抱著一個小孩,身體另一側又有一個小孩拉著衣服站立,此業經證人林淑暖及江祉珮證述屬實;又被上訴人當時手上並未持有任何鐵器,亦據證人林淑暖證述明確,則依其情形,被上訴人顯不可能徒手施力重擊被上訴人致鼻骨骨折;復經參諸證人林淑暖、江祉珮及沈金雀均證稱:上訴人係系爭美容院之老主顧,彼等只認識上訴人,並不認識被上訴人等語(見士林地檢署94年偵字第1334號卷第38、40頁),益徵彼等所為上開證詞,並無為偏袒被上訴人而故意避重就輕之情事。則綜合上開事證,實難認定被上訴人確有毆打上訴人之事實。
㈣被上訴人雖自認於兩造發生爭執之過程中,曾拉扯上訴人之
頭髮等語,然依一般經驗法則,拉扯頭髮之行為未必導致發生鼻骨骨折傷害之結果,依前揭說明,尚難據此即認上訴人所受鼻樑骨折之傷害與上訴人所為拉扯頭髮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進而據以認定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至士林地檢署檢察官雖認定被上訴人涉犯傷害罪嫌,而以94年度偵續字第146號向原法院刑事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基於審判獨立原則,本院不受其所持見解之拘束。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其所受傷害係遭被上訴人毆打所致,則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60萬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丁蓓蓓法官彭昭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
書記官丁華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