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8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877號抗告人乙○○代理人 董安丹 律師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甲○○○間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一三一二四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台北市○○區○○段一小段第八五0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號房屋,及同地段第八五九建號即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段○○號地下一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坐落同地段五三五地號、五三六地號土地上,其中五三五地號土地,兩造均無應有部分,惟五三六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基地)則為兩造所共有,聲請人(本件抗告人)應有部分為萬分之一一一一,相對人(本件相對人)應有部分為萬分之八八八九,而聲請人另有坐落同上地段系爭基地上八五三、八五八建號之房屋,是聲請人據以為執行名義之上開確定判決僅就系爭房屋為變價而未及於五三六地號土地,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而無從執行,雖聲請人願將其系爭基地應有部分併付拍賣,惟因其於該地號上另有八五三、八五八建號房屋,如將其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全數併付系爭房屋拍賣,亦有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至就系爭基地相對人應有部分,聲請人並無執行名義,相對人亦不同意併付拍賣,故本件執行名義內容與法有違,執行不能,聲請人聲請執行不能准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原法院儘可通知抗告人表示如擬將系爭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一一一一之全部與系爭房屋併同拍賣移轉,將使第八五三、八五八建號房屋無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恐有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而指示抗告人將系爭基地應有部分萬分之一一一一保留一部分予第八五三、八五八建號房屋,而以其他部分與本件系爭房屋同付拍賣,以符上開地政事務所函文所述意旨。然原法院並未將此顧慮通知抗告人,反而更命將抗告人系爭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一一一一全部送請鑑價機關鑑價,顯然已同意抗告人將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一一一一之全部併與系爭房屋拍賣之聲請。㈡強制執行法第七十五條併付拍賣之土地或房屋,縱為執行名義所不及,但仍可併付拍賣。因之,原裁定以系爭基地應有部分非本件執行名義效力所及,而駁回抗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顯然違法。㈢原裁定以相對人不同意將其系爭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併付拍賣為由,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顯無理由。」等語。
三、按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固定有明文。惟按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之移轉,原所有權人於該建物僅有一專有部分者,於全部移轉時,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須隨同全部移轉;其有數專有部分者,或同一專有部分,於部分移轉時,其移轉應有部分之多寡,由當事人自行約定,惟不得約定為零或全部。」(內政部(八五)台內地字第八五七八三九四號參照)足見就建築物應如何分配其座落基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法令並未規範,而全由建築物與基地所有權人間自行決定,僅不得約定為零或全部即可。又建築物及基地同屬於債務人所有者,得併予查封、拍賣,強制執行法第七十五條第三項定有明文。且於建築物及其基地同屬於債務人所有者,宜將建築物及土地併予查封拍賣。其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情形者,應將其建築物及其基地併予查封、拍賣,不得分別拍定,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四十點第七目規定甚明。是依上開規定意旨,無非為達避免造成建築物與其所屬基地間法律關係之複雜,且如使之分別拍賣,價值及使用效力將貶損之社會經濟目的,則於符合上開建築物及其基地同屬於債務人所有之法定條件下,特別就執行名義效力所不及之建築物或其基地,併予執行拍賣,而無庸另行取得執行名義而聲請執行(參見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抗字第六五九號裁判)。查系爭房屋為兩造所共有,經原法院判決變價分割確定,有建物登記謄本、原法院九十三年度士簡字第一一二五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系爭房屋係座落於當事人所共有之系爭基地上,而抗告人就此基地之應有部分為萬分之一一一一,相對人應有部分為萬分之八八八九,則當事人共有系爭房屋與所座落之系爭基地,應符合上開併予拍賣之法定要件。從而,法院固可就相對人系爭基地應有部分與系爭房屋併予拍賣,且抗告人已聲請自願將其應有部分與系爭房屋併予拍賣,則於侵害最小原則之下,法院自應將抗告人之應有部分與系爭房屋併予拍賣,而無庸待抗告人另取得執行名義後,始執行拍賣。況依上開內政部函釋,本件僅需就抗告人系爭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一部分,即可與系爭房屋併付拍賣,且可將抗告人剩餘應有部分留與第八五三、八五八建號房屋並存,而無強就系爭基地應有部分之全數併付拍賣之必要。抗告人已於本院陳述願遵原法院指示將其系爭基地應有部分之一部分保留於第八五三、八五八建號房屋。足見本件判決變價分割,顯無不能執行之情事。是原裁定以抗告人系爭基地應有部分非本件執行名義效力所及,有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且認定抗告人全數應有部分與系爭房屋併付拍賣,第
八五三、八五八建號房屋即無基地,亦有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重大違誤。
五、綜上,本件執行名義內容為判決就系爭房屋變價分割,系爭房屋係座落於當事人所共有之系爭基地上,而抗告人就此基地有應有部分萬分之一一一一,符合建築物及其所屬基地同屬於抗告人所有之法定要件,且抗告人已聲請自願將其應有部分與系爭房屋併予拍賣,則法院自應將抗告人之應有部分併予拍賣,而無庸對其系爭基地應有部分另取得執行名義。又原裁定遽以抗告人系爭基地應有部分全數與系爭房屋併付拍賣,致認第八五三、八五八建號房屋並無系爭基地應有部分與之並存,有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云云,顯與上開規定及內政部函釋有違,原裁定執此率予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顯有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依法繼續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黃騰耀法官藍文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
書記官顧倪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