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勞上易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離職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勞上易字第13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蔡欽源 律師
葉建廷 律師被告台證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麗蓉 律師
許修豪 律師 劉漢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離職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勞訴字第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24萬8,2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公司係於民國(下同)78年3月21日成立,為訴外人台證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證綜合證券公司)之從屬公司,伊自88年12月20日起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嗣因台證綜合證券公司之關係企業即訴外人台新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投信公司)於93年6月3日成立,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即台證綜合證券公司當時之董事長 李新一 (下稱李新一)與訴外人台新投信公司之總經理 沈文成 (下稱沈文成)為使台新投信公司順利運作,乃情商伊於93年6月15日轉調至台新投信公司任職,而被上訴人及李新一為使伊同意轉調至台新投信公司服務,曾與伊達成協議,約定伊自調職日起2年內,得隨時返回被上訴人公司任職,且年資並計,若伊於2年期滿或2年內表示不願意返回被上訴人公司任職,則被上訴人同意比照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所規定之退休金給付標準,結清伊在被上訴人公司之年資,給予伊離職金(下稱系爭協議)。惟伊至台新投信公司服務未滿2年,因決定不再回被上訴人公司任職,乃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即95年3月14日,向被上訴人為不再回任之通知,是被上訴人即應依系爭協議,給付伊離職金,而伊之到職日為88年12月20日,調職日為93年6月15日,年資共計4年又5個月餘,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可請求9個基數,以伊調職時之月平均薪資為13萬8,693元計算,伊可請求之離職金為124萬8,237元等情,爰本於系爭協議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公司並未與上訴人就離職金一事達成系爭協議,伊公司就所屬員工之調動、離職、資遣、退休及回任等事項,訂有「台證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規則」(下稱系爭工作規則」予以詳盡規範,尚非伊公司任何一人所得片面決定,上訴人係依系爭工作規則第7章第52條及第55條規定,接受伊公司調派至伊公司關係企業即台新投信公司任職,伊公司並將於其回任後,併計其調職至台新投信公司期間之年資,上訴人既不願回任而自請辭職,依系爭工作規則規定,伊公司並毋須給付上訴人資遣費或離職金。又伊公司與台證綜合證券公司為不同之法人,是台證綜合證券公司之前任董事長李新一所為之任何承諾,並無拘束伊公司之效力,亦無民法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更遑論李新一在另案之證詞,多所矛盾不實,毫不足取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上訴人自88年12月20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並於93年6月15日被調派至被上訴人之關係企業台新投信公司任職,嗣上訴人決定不再回任被上訴人公司,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上訴人為不再回任通知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固堪認為真實。
四、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曾於伊同意調派至台新投信公司服務時,與伊達成系爭協議,應依約給付伊離職金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且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曾達成給付伊離職金之系爭協議,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控制公司台證綜合證券公司當時之董事長李新一曾與伊達成給付離職金之系爭協議,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云云。惟查台證綜合證券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間雖具有控制公司與從屬公司之關係(見原審卷11頁),然仍係各自獨立之公司,並各有其法人人格,獨立行使權利、負擔義務,而李新一既非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已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其自無權代表被上訴人公司與上訴人達成系爭協議,至民法第169條關於表見代理之規定,惟意定代理始有適用,若代表或法定代理則無適用該規定餘地(最高法院79年台上2012號判例參照),是上訴人僅以李新一為被上訴人控制公司即台證綜合證券公司之董事長為由,即遽予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尤屬無稽。況李新一在另案原審95年度重勞訴字第11號沈文成等人訴請台證綜合證券公司給付離職金事件作證時,僅係證稱伊與沈文成間曾有給付離職金之約定,並未提及上訴人,亦有該事件95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證(見原審卷93至95頁),則李新一在上開事件所為之證詞,亦不足以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是上訴人所為之上開主張,自不足取。
㈡、依被上訴人所訂頒之系爭工作規則第7章「遷調」第52條約定:「…本公司得依據勞動契約及員工個別勞動條件…調派員工至其體能、技術可得勝任之相關單位或營業據點…」;第55條約定:「員工調職期間原則以一年為限,但得視業務需要再延長一年,期滿應決定留任或申請調職。…」;第56條約定:「員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離職期間之年資不予併計:非因調任各關係企業曾辦理留職停薪者。」(見本院卷74頁背面),足見被上訴人就其員工調任至其關係企業服務一事,已設有併計年資之保障規範,再經參酌系爭工作規則第8章「離職、解僱與資遣」及第9章「退休」之各條項約定,均無隻字片語涉及員工調任至其關係企業服務後,不願回任時,得請求被上訴人公司按勞基法所定退休金給付標準給付離職金之明文,益證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協議,並非被上訴人公司所採行之調職保障方式。
㈢、按工作規則乃企業為提高其人事行政管理之效率,節省成本有效從事市場競爭,而就工作場所、內容、方式等應注意事項,及受僱人之差勤、退休、撫恤及資遣等各種工作條件,所訂定之之共通適用規範,除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團體協商外,當然成為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分(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參照)。系爭工作規則既未明定員工調職後不願回任時,被上訴人應給付離職金之相關規範,而上訴人復不能證明兩造間曾達成給付離職金之系爭協議,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離職金,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系爭協議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124萬8,2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楊豐卿法官許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
書記官潘大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