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抗字第4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450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896號,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定有明文。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即應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併予記違規點數3點。
二、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10月9日下午4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臺北市○○路○段與士東路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闖紅燈由忠誠路二段左轉士東路,適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警員 張義泰 發現,除將受處分人攔停外,並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填掣北市警交字第AEV13846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述,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於95年11月15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AEV13846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審漏載記違規點數3點)。
三、抗告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95年10月9日下午4時17分許,駕車欲由臺北市○○路○段左轉士東路時,停在左轉道第二部車,等左轉綠燈亮起後跟著第一部車後面行駛,當其左轉到士東路外車道,正好有一名小孩忽然跑出來,接著他阿公拉住他,此時他們是行人紅燈,其見狀立即停車讓他們先行通過後才往前行駛,在大葉高等屋百貨旁員警將其攔停並說其闖紅燈,然其緊接跟著第一部車在路口等待左轉綠燈,茍其闖紅燈者,為何員警不攔停第一部車?當時同行之證人 龐憶琴 已出庭作證,原審竟不採信證人龐憶琴之證言,且警員並未提出當時違規照片或證據,原審逕以警員之證詞為判斷之依據實有違誤云云。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前述時地闖紅燈左轉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開單告發之警員張義泰於原審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並在負擔偽證罪之心理處罰狀態下證稱:「(本件舉發通知單是否為你製作?當天情形?)是(庭呈照片5張),當時我執行勤務,站在照片中標示人之位置,即大葉高島屋地下室出口處,該路口為多時相號誌,有專屬行人號誌,忠誠路左轉士東路有專屬左轉號誌如照片所示,本件路口號誌轉為行人通行號誌,所有車道車輛均為紅燈號誌,行人通行號誌亮起過3、4、5秒後,看到異議人駕車從忠誠路左轉士東路,我將異議人攔停到路邊並告知違規事項,即內側車道可以左轉,但其左轉時已紅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當場製單舉發,異議人不願意簽名,罰單交給異議人,並在罰單上註明違規人拒簽」「(當時異議人之車輛等紅燈是第一輛車?)不是,當時忠誠路左轉士東路綠燈,有車輛左轉,車流順暢,並沒有塞車,當車道紅燈亮起時,異議人車輛在路口停止線前,還沒有到路中心左轉」「我告訴異議人違規左轉,她說她沒有,我告訴她已經紅燈,妳左轉,我才在士東路口把妳攔停,她說她可能疏忽沒有注意到」「(行人通行號誌亮起時你是站在何處?)在士東路路邊即人行道下,沒有站在斑馬線上」「當時左轉車輛可以左轉時,並非車輛接續,是有空檔,紅燈亮起時過4、5秒,異議人才左轉,她前方車輛左轉時事左轉綠燈」等語(見原審卷第30至32頁),而證人張義泰所站立位置在士東路路口即該行人穿越道旁,可明確看清楚該路口情狀,故證人張義泰攔停受處分人車輛前,確實清楚看見當時受處分人確實有違規闖紅燈左轉之行為。徵諸證人張義泰為執行交通勤務之公務員,對於車輛違規情狀,為其業務內之事項,觀察應屬專注,且與受處分人互不認識,亦無硬賴受處分人闖紅燈之必要,是其所證衡情屬平允可信,此外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原審卷第9頁)在卷可稽,是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二)至證人即受處分人之外甥女龐憶琴雖證述:其等跟著第一部車左轉到路口,有幼稚園的小孩衝出來,後來像他爺爺的人帶他過馬路,其等停下來等他們過去,後來就被警察攔下來說其等闖紅燈云云(見原審卷第42頁)。然依前述,受處分人並非接續前車於左轉綠燈時左轉,而係於左轉紅燈亮了以後才左轉,而左轉前縱有爺爺帶著稚齡小孩過馬路,亦無妨礙於受處分人確有闖紅燈左轉之事實。本件違規事實,既經警員證明,並斟酌現場情狀,堪認定如上,受處分人所辯未紅燈左轉,小孩過馬路時是行人紅燈,非車輛左轉號誌紅燈云云,委無足採。
五、原審法院因而認受處分人前揭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2,700元,併予以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因而駁回受處分人異議之聲明,經核並無不合。受處分人所提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呂丹玉
法官林銓正法官王詠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駱麗君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