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3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3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304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5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原審共同被告 林金富 於92年8月21日邀同伊為連帶保證人,以
「軍公教」身份向被上訴人申請軍公教消費性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8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連帶保證只是形式作業。伊自己之借款已於93年間清償完畢,且自93年1月15日即不具公務員身份,伊之連帶保證責任於伊自身債務清償完畢且不具公務員身分時即告終止,被上訴人無由請求伊負連帶清償責任。
林金富在臺北看守所擔任職員,尚有薪資可供扣款,依系爭綜
合消費放款借據第9條約定,伊之連帶保證責任亦已解除,被上訴人不能向伊請求。
叁、證據:援用原審提出者。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上訴人係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伊請求上訴人負連帶保證責任,與上訴人之借款清償與否並無關係。
叁、證據:援用原審提出者。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法院之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中之任一處所,均為適法。又如送達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代為收受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同法第137條、第138條第1項規定參照。查,原法院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送達於原審共同被告林金富之住所台北縣中和市○○路133之1號時,因未獲會晤林金富,亦無林金富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得為代受,乃將該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於法並無不合,有相關案卷可憑。上訴人以林金富在臺北看守所任職,原法院未將開庭通知書送至臺北看守所,僅送達林金富之住所地,不生合法通知之效力為由,指摘原法院就林金富部分所為一造辯論判決為違法,應係對上開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規定片面摭拾所致,尚無足採,何況,林金富並未上訴,上訴人執以爭執,亦乏依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被上訴人主張:原審共同被告林金富於92年8月21日邀同上訴
人為連帶保證人,簽立綜合消費放款借據向伊借款800,000元,約定期間自92年8月21日起至99年8月21日止,利息按年息
2.485%計算,嗣後並隨指標利率調整而調整,共分84期,每期1個月,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逾期償付本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詎林金富自93年8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餘本金694,047元及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等情,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與林金富連帶給付伊694,047元及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林金富連帶給付部分,經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未據林金富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系爭借據是「軍公教消費性信用貸款」,伊與林
金富於92年8月19日是以「軍公教」身份向被上訴人貸款,因具上開身份,被上訴人始同意撥貸,連帶保證只是形式作業。伊自己之借款已於93年間清償完畢,且自93年1月15日即不具公務員身份,故本件連帶保證關係於伊自身債務清償完畢且不具公務員身分時即告終止,被上訴人與林金富有主動撤換連帶保證人之義務,而被上訴人並未盡此義務。此外,林金富現今仍是台北看守所職員,尚有薪資可供扣款,被上訴人應先向林金富求償,不能直接向伊請求,況本件借款期間尚未屆至等語,資為抗辯。
被上訴人主張原審共同被告林金富於92年8月21日邀同上訴人
為連帶保證人,簽立綜合消費放款借據向被上訴人貸借系爭借款,詎林金富自93年8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尚餘本金694,047元及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綜合消費放款借據、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在卷可參(原法院訴字卷16、17頁)。上訴人雖以:伊93年1月15日即不具公務員身份,故本件連帶保證關係於伊不具公務員身分時即告終止等語置辯。惟所謂「軍公教消費性信用貸款」,乃被上訴人以軍公教人員為對象並給予低於市場利率之優惠利率所推展之信用貸款,已據被上訴人於原法院陳明在卷,且依兩造簽訂之綜合消費放款借據內容(原法院訴字卷17頁),非但無上訴人所辯「連帶保證只是形式作業、連帶保證關係於伊自身債務清償完畢且不具公務員身分時即告終止,被上訴人有主動撤換連帶保證人義務」之約定,反於上開借據第9條約定:「保證人自願放棄先訴抗辯權,與借款人負連帶償還借款本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本借據所規定之其他責任,非至借款人責任完全消滅時,保證責任不歸消滅」,足徵上訴人之連帶保證責任是否消滅乃繫於借款人林金富就系爭借款之償還責任完了與否。而林金富尚欠本金694,047元及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既為上訴人所不爭,是其連帶保證責任自難謂已因其離職而消滅,其上開所辯與兩造之約定不符,要非足取。又系爭借款因林金富未依約清償,依借據第7條約定已視為全部到期,且上訴人亦已自願放棄先訴抗辯權(上開借據第9條約定),其以:系爭借款期間未屆,及林金富在臺北看守所擔任職員,尚有薪資可供扣款為由,拒絕清償系爭借款,亦無可採(民法第745條、第746條第1款規定參照)。
綜上,被上訴人依連帶保證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尚欠本金694,
047元及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無礙本院判斷,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呂太郎法官楊力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
書記官蕭進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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