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1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1148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19號,中華民國96年4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27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甲○○雖已預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林協幸 」之友人,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5日凌晨0時30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巷與仁愛街118巷口,交付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來路不明,且可能係他人所有遭竊之自用小客車(該車為乙○○所有,於93年12月5日凌晨0時30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巷與仁愛街118巷口失竊),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收受該自小客車而使用之。嗣於同日凌晨1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甲○○在車內睡覺,而查知上情,因認甲○○所為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69年度臺上字第1531號判決參照)。再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且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161條(下稱本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明訂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參照本法修正前增訂第163條之立法理由謂「如認檢察官有舉證責任,但其舉證,仍以使法院得有合理的可疑之程度為已足,如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已足使法院得有合理的可疑,其形式的舉證責任已盡」)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同條第2、3、4項,乃新增法院對起訴之審查機制及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以有效督促檢察官善盡實質舉證責任,藉免濫行起訴。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163條釐訂法院與檢察官調查證據責任之分際,一方面揭櫫當事人調查證據主導權之大原則,並充分保障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訊問證人、鑑定人或被告之權利(同條第1項);另一方面例外規定法院得及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補充性,必待當事人舉證不足時,法院始自動依職權介入調查,以發見真實(同條第2項);再增訂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前,應踐行令當事人陳述意見之程序(同條第3項),以貫徹尊重當事人查證之主導意見,確保法院補充介入之超然、中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收受贓物罪犯行,係以被告於偵查之自白及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表(查無姓名為林協幸之人)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資佐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否認收受贓物犯行,辯稱略以:「案發當天因系爭自用小客車車門沒有上鎖,所以就進入車內,要偷裡面的東西,但還沒有偷到,就被警察查獲,而且根本沒有林協幸這個人」等語。
五、經查:
㈠、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本件被告以外之人乙○○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3所規定之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被告甲○○於警詢稱:「(警方查獲時,你當時在車內做何事?你坐在車內何處?你如何進入CU2858車內?)我在車內睡覺。我朋友說那是他的車,他就拿鑰匙開車門讓我進去車內休息」等語(偵字第19636號卷第7頁),被告甲○○並未自白收受贓物,僅於偵查就詢問是否對所犯收受贓物罪認罪時表示認罪(上開偵卷第45頁),但其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有存疑。
㈢、而告訴人乙○○雖於警詢略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我所有,不認識甲○○」等語(上開偵卷第10頁、第11頁),但無法憑此即認被告有收受贓物之犯行。
㈣、且公訴意旨認上開車輛係於93年12月5日凌晨0時30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巷與仁愛街118巷口遭不詳之人竊取,卻又認被告係於93年12月5日凌晨0時30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巷與仁愛街118巷口之同一地點收受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林協幸」之友人交付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贓物,如何能同時、同地構成收受贓物、竊盜二罪。被告何以非竊盜罪之共同正犯。再告訴人乙○○於警詢稱:「車輛並沒有被移動」等語,既然上開車輛尚未移動,如何認定上開車輛已遭不詳之人竊盜既遂,又上開車輛既然尚未竊盜既遂,被告如何收受贓物,是公訴意旨所認事實顯有矛盾。
㈤、又被告於警詢稱:「我只是拿一些東西起來看。我有看見警察過來,我因害怕被盤查,所以裝睡」等語(上開偵卷第8頁)。於偵查稱:「(查獲地點距離你住處不遠,何以不回家休息,而進車內休息?)沒有理由」、「(何以看到警察時,假裝在車內睡覺?)因為我會害怕」、「(既是朋友的車子,何以看到警察會害怕?)沒有理由」等語(上開偵卷第23頁),互核告訴人乙○○於警詢指訴稱上開車輛並沒有被移動等語,自以被告於原審之竊盜未遂之自白為可採。
㈥、檢察官上訴雖略以:【原審判決被告無罪,係以被告於審理中翻異前詞,否認有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案發當天因系爭自用小客車車門沒有上鎖,所以伊就進入車內,要偷裡面的東西,但還沒有偷到,就被警察查獲,而且根本沒有林協幸這個人等語,認定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不符,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偵查中供承車輛係「林協幸」(音譯)所交付,並於審理中供稱「林協幸」係其格致高中之同學,則如原審認定被告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不符,應即有函詢格致高中,請其提供當年度之學生中,是否果有名為「林協幸」(音譯)者,並依職權傳喚其到庭作證。原審捨此不為,即有應予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自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然查,經向格致高中查詢,據函覆畢業生中並無「林協幸」其人,有該校函在卷可查,足見被告於偵查中所稱車輛係「林協幸」所交付等詞不實,應以其在原審與本院坦承擬竊盜之詞為真正,是檢察官之上訴無為理由。
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收受贓物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其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檢察官以前詞提起上訴,以推測之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於被告涉犯竊盜未遂部分,因未據起訴,且「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起訴之法條,係指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言。而常業竊盜罪與收受贓物罪,兩者非特社會事實歧異,即法律所賦予之評價亦不相同,殊非具有犯罪事實同一性之案件甚明(84年台上字第2216號)」,是本院無從併予審理,宜由檢察官另行偵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榮和法官施俊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孫佩琳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