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訴易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訴易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易字第71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
9上列當事人間因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來,本院於96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玖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95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35,608元,及自附帶民事
訴訟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於民國94年6月18日下午7、8時許,在其住處飲用酒類
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宜蘭縣○○鄉○○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下午8時25分時,行經該路段門牌號碼118號前,本應注意汽機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且汽機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直路,路面乾燥,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致撞及行走於馬路右側之原告,造成原告受有左側脛腓骨遠端開放性骨折、胸部挫傷等傷害。被告既有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且原告並因此受到損害,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於受傷後,經他人送往羅東博愛醫院急診後,又轉往林
口長庚醫院進行手術,手術出院後,尚需回院治療,原告因無法行走,不得不僱請計程車接送,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29,368元、救護車暨隨車看護費8,000元、計程車費27,200元;原告於住院期間,因受傷部分為左側脛腓骨骨折,完全無法行動,自有僱用看護之必要,原告因此支出看護費16,000元,而原告出院後,因需休養6個月,且行動仍然不便,日常生活無法自理,係由原告之女輪流24小時看護,故原告亦得請求依每日2,000元為標準計算之看護費用376,000元;又原告本以自任耕作種植花生、芝麻等農作物為生,一年收入約有20萬元,因需休養6個月不能工作,造成工作收入損失,亦得請求被告賠償,惟因農作物交易證明單據取得不易,故原告請求依行政院勞委會核定最低薪資標準每月15,840元計算,請求6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95,040元;原告已年逾70歲,但仍因被告之侵害,須住院開刀,且更因此行動不便長達一年之餘,即便現在治療已經結束,但是原告行動已大不如前,且其他器官機能更因此大受影響,原告顯已無法再以農耕為生,詎被告仍不願對原告損害作出賠償,且與原告訟爭一年多,造成原告身體及精神上相當之痛苦,原告自得請求3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三、證據:提出羅東博愛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計程車收據、證明書、診斷證明書、照片、匯款賠付對帳單、戶藉謄本與土地所有權狀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已支付原告5萬多元,保險公司並已支付原告6萬多元,被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又原告有部分之農地係供做墳墓使用,被告不同意原告係以農耕為業。且原告於事故發生後5、6個月間,即可騎乘機車。況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三、證據:提出墓地買賣契約書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調偵字第40號卷全卷及函詢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6月18日下午7、8時許,在其住處飲用酒類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宜蘭縣○○鄉○○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下午8時25分時,行經該路段門牌號碼118號前,本應注意汽機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且汽機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直路,路面乾燥,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適原告由東往西橫越時,亦疏未注意右側被告所騎之機車,致被告雖發見原告橫越馬路,但仍煞避不及而撞及原告,造成原告受有左側脛腓骨遠端開放性骨折、胸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本院應以之為裁判基礎。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既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所受之損害,分述如下:㈠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達成爭點協議,原告支出之醫療費部分
以29,368元計算,原告支出之救護車費以8,000元計算,原告往來就醫所支出之計程車費以20,000元計算,原告因此車禍所減少之勞動能力以60,000元計算,本院均應以為裁判基礎。
㈡就原告請求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於住院期間,每日支
出2,000元,住院8日總計支出16,000元,出院後半年,原告無法行動,每日24當時均須親人照顧,原告自得請求相當於職業看護之費用360,000元,合計得請求376,000元,被告則否認原告得為此項費用之請求,並稱於原告出院後5、6月,其曾親見原告騎機車等語。查原告因本件車禍於94年6月19日至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住院急診、就醫,於同月26日出院,於住院期間須他人照料其日常生活,出院後須以枴杖助行,並於95年9月住院接受鋼板移除手術等情,有該醫院96年3月12日(96)長庚法字第0204號函附卷可稽。因此,原告主張其於住院期間之8日,須專人看護,應屬可信,而原告於此期間,已支出看護費用16,000元,亦有看護工 林鶯英 所出具之證明書可參,是原告主張住院期間支出看護費用16,000元,應屬可採。至於原告另主張其出院後,仍須24當時專人看護,固提出原告受傷之照片1冊(13張)為證,然該照片僅能證明原告腳部受傷情形,尚不能證明其須專人看護日常生活,且原告出院後以枴杖即能助行,有上開醫院函文可參,是其出院後當已能自主為日常生活所須之行動,原告復不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出院後仍須24小時由專人看護,故其主張受有出院後看護費用之損害,尚乏依據。
㈢就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到上
開傷害,會產生精神上相當痛苦,自不待言。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非輕,且至95年9月始接受鋼板移除手術,所受痛苦與之期間不短,又其不識字,以務農為生,受此傷害後,工作必更感不便,而其自有二層樓房、平房(基地各20坪)、農地七分,財產狀況尚佳;被告則為高職畢業、目前就讀二專,自營汽車維修廠,月入約3萬元,有共有建地約200坪但設定抵押權400萬元,財產狀況亦尚可等情,認為原告主張所受之精神上損害為30萬元,應屬合理。
㈣總計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為433,368元(29,368+8,
000+20,000+60,000+16,000+300,000=433,368)
四、就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言。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酒後騎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於發見原告橫越馬路時,仍煞避不及而撞到原告,故被告之過失為本件車禍發生之主要原因,至於原告橫越馬路時,未注意於右側之被告所騎機車,亦為車禍發生之次要原因,經原審法院刑事庭將本件車禍發生之責任送請台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見解,有該委員會95年6月28日基宜鑑字第0955001811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附於原審法院95交易字第38號卷內可參。本院認為原告係由被告行駛車道之對向馬路旁,步行穿越對向車道後,進入被告行駛之車道時,始為被告撞到,被告當有充分時間注意原告之行動,以採適當防免措施,然原告竟疏未注意而採此措施,致發生本件車禍,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百分之八十責任,至於被告疏未注意原告行進動向,致為原告撞及,亦與有過失,應就其所受損害負百分之二十之責任,始為平允。從而被告就原告所受前開損害,應負之賠償責任為346,694元(433,368*80%=346,694,元以下捨去,以下同)。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已先賠償原告5萬元,且原告亦受領強制汽車保險金61,781元之給付,為兩造所不爭,被告抗辯應將此金額扣除,為有理由。從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234,913元(346,694-50,000-61,781=234,913)。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234,9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於本院判決時即告確定,無宣告假執行必要,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陳玉完法官呂太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
書記官黃千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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