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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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

上訴人 江俊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358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4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江俊宏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2年2月17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何信慶

法 官劉興浪

法 官黃潔茹

法 官林靜芬

法 官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毓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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