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9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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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944號
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建隆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2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1年度訴字第42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11年2月22日上午6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寄賣物品事宜與丙○○發生口角爭執及肢體衝突,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完畢後,甲○○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對丙○○恫稱:「你們要小心,要找人打你們」等語,致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丙○○之生命、身體安全(甲○○所涉傷害部分,丙○○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業分別經丙○○、甲○○撤回告訴,另經本院諭知公訴不受理)。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 王碧伶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樹分駐所員警職務報告、110報案紀錄單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本案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前案紀錄或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提出相關證據或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爰不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或加重其刑加以審酌,然被告前案紀錄將作為刑法第57條規定之量刑審酌事項。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自由、毀棄損壞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仍不知警惕,理性控制自身情緒,僅因與告訴人間有口角而心生不滿,未思以理性、平和之方式溝通,動輒以上揭恐嚇之舉措加諸於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另參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猶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之態度,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為被告請求從輕量刑,希望法院給予被告機會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訴卷第177頁),並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訴狀各1份存卷可佐,堪認被告非無悔意,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與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務農之工作狀況,單親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及支付該未成年子女之醫藥費用之家庭生活狀況(詳見訴卷第1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陳喜苓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