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40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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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聲字第406號

聲請人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正雄

聲請人Highberger,Kakita,Spencer&TurnerMAFCorp.

法定代理人K.Hung

聲請人一心稅務專利法律(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PaulHsieh

聲請人 謝諒

上列聲請人因與井強企業有限公司等間聲請發還擔保金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500號),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500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惟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競文(主筆)

法官王本源

法官蕭胤瑮

法官賴惠慈

法官吳青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依磷

中  華  民  國112年5月1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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