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8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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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802號
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佩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4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71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王佩菁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美利達牌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王佩菁於民國111年1月23日10時5分許,行經 游淑媛 所有、作為出租套房使用、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之5層大樓,見該棟樓1樓大門未關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自1樓大門侵入1樓客廳內(所涉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游淑媛所有供房客使用之美利達牌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腳踏車離開現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佩菁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淑媛於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現場及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失竊腳踏車照片、現場照片、棄車地點照片、被告遭警方查獲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
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於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
範置若罔聞,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在路邊水果攤打工維生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3頁;審易卷第21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美利達牌腳踏車1輛,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且查無事證可認該財物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徐右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黃獻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