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412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聲字第412號
聲請人 李美卿
上列聲請人因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本院裁定(111年度台聲字第1755號),聲請再審,第二次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75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前經本院以民國112年3月22日112年度台聲字第54號裁定駁回,其再次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伊信用破產,薪資無法轉帳,長期無工作,已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云云,為其論據。惟其所提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會員報送信用卡資料明細、106年度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書函、應繳款項延展申請書等,不足以釋明其現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競文
法官王本源
法官蕭胤瑮
法官吳青蓉
法官賴惠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宜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