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勞簡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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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簡字第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許綾甄 即麗璟企業社
被上訴人
即原告 羅浩維
上列當事人間111年度勞簡字第3號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31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上訴狀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如逾上訴期間,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1條第1項、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提起上訴為訴訟行為之一,而訴訟行為應在法院並對法院為之,始能發生訴訟法上應有之法律效果(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601號裁定要旨參照)。是上訴是否逾期,係以上訴書狀到達第一審法院時為準。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業於112年4月10日送達上訴人,並由上訴人親自簽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1頁),又因上訴人送達地址係於高雄市左營區,故無在途期間可供扣除,是本件上訴期間已於112年5月1日屆滿(因最後1日4月30日為星期日,故順延1日),惟上訴人遲至112年5月4日始向本院具狀提起上訴,有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憑,顯已逾合法上訴期間,依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陳景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