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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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444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葉昆山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昆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昆山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18時5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甲車)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燈桿前甫停妥後,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開啟車門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且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又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逕自開啟駕駛座車門後且轉身至副駕駛座取物,適有 韋籤衡 騎乘車號000-0000重型機車沿旗楠路東往西直行駛來,見狀閃煞不及撞擊甲車駕駛座車門,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足踝骨折之傷害。另葉昆山肇事後仍停留現場,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當場向現場處理員警表明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進而查悉上情。

二、本院之認定

 ㈠前揭事實,業經告訴人韋籤衡於警偵指證屬實,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現場暨車損照片在卷可稽,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查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開啟車門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且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第3、4款定有明文,被告既依法考領駕駛執照(警卷第32頁),對此理應知之甚稔,詎其駕車原應注意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衡諸案發時地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猶疏未注意肇致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身體傷害,是其過失行為與上述傷害結果二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至聲請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另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第4款所定「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之過失,但參酌其自承停車後先開啟車門,又轉身至副駕駛座拿東西,然後告訴人才撞上來等情(警卷第3頁,111年度偵字第14034號卷第17頁),可知被告開啟駕駛座車門後、任由車門呈現開啟狀態而未即時下車,此舉同有上述過失甚明,應由本院補充審認。

 ㈡此外,被告雖抗辯告訴人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依告訴人所述看到被告開啟車門時僅相距約1.5公尺(警卷第8頁),則依當時情況告訴人能否即時發現此情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實屬有疑,再本件查無其他事證足資判斷案發前兩車相對位置與實際距離,遂無從徒以被告單方抗辯憑認告訴人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㈢綜前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肇事後仍停留案發現場,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負責處理之員警自承駕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警卷第26頁),此舉當認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駕車不慎肇生本件事故造成被害人受有上述傷勢,又犯後坦承犯行,但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相當賠償,兼衡被告自承大學畢業、目前已退休、與配偶同住而無須扶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廖華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賴佳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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