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27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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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聲字第271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金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1年度毒偵字第26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金源施用第一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陳金源於民國111年8月11日23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1年8月12日6時1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I-000000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1年9月7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I-000000號;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2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5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係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四、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經查,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竟仍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且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原同意給予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亦表示願意參與零毒害多元司法處遇計畫(見111年度毒偵字第2685號卷第88頁),其卻未於指定之111年12月5日到高雄地檢署參加第一級毒品戒癮治療說明會,經同署檢察官再次傳喚被告,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未參加戒癮治療說明會通知書、高雄地檢署點名單及訊問筆錄各1份存卷可參,難認被告有面對本案偵查並正視其患有毒癮之事實及有戒除毒癮之意。而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高度仰賴被告有戒毒決心並自律配合檢察官指定之條件,如參與醫療機構安排之一連串戒毒療程、定期報到及採尿、驗尿等,否則無法達到戒絕毒癮之目的,以被告過往行徑觀之,難期被告能憑自身意志完成社區處遇型之戒癮治療。又被告除上述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外,另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高雄地檢署分別以111年度偵字第31020號、112年度偵字第2193號等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706號案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參酌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之規範意旨,被告即屬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者。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張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