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6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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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626號

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明順

選任辯護人陳富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1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80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吳明順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明順於民國111年9月6日15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巷○○0號 莊尚群 所經營之橡膠工廠應徵工作,趁無人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莊尚群所有置於桌上之HTC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9,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莊尚群 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尚群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指認照片、路口監視器擷圖、現場監視器擷取照片、現場照片、被告及車輛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告領有輕度精障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且長期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案發時躁症發作,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而拿取告訴人手機,請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予以減刑等語(見審易卷第36頁)。然查,被告固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乙情,有被告提出之樂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審易卷第39頁)。惟觀其行竊前後之舉止,未見有何意識不清、精神恍惚或情緒激動之情事,有卷附路口監視器及現場監視器暨擷取照片在卷可佐;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尚能清楚對案發當日為說明及辯駁,堪認其行為時意識、認知功能及控制能力應無相當異狀,復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在案發當日正處於躁症急性發作之狀態,益徵其行為時之辨識能力及控制行為之能力應無較常人顯著低下之情況,故無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取得財物,僅為貪圖一己私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已賠償完畢等情,有刑事陳述狀及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素行,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待業、未婚、無子女、獨居、不需扶養他人,並斟酌被告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右眼角膜破裂導致角膜疤痕、右眼創傷性白內障等疾病及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乙情(見審易卷第39-4頁之樂安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辯護人雖具狀表示給予被告緩刑云云,然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竟復為本案竊盜犯行,難認被告僅係一時失慮,誤觸刑典,而無再犯之虞,是本案並不適宜給予被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HTC手機1支,固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本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全部賠償完畢,倘再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徐右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黃獻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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