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40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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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聲字第403號
聲請人 林志豪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林木森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本院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869號),提起再審之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就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選任 張繼文 律師為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
理 由
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准予訴訟救助;該當事人並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69號判決其敗訴確定部分,提起再審之訴,以其無資力支出再審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再審之訴訴訟代理人,業據提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分期繳納通知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分署執行命令及通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領取因應疫情擴大紓困補助證明等件,以為釋明,自可認為真實。依上說明,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並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魏大喨
法官李寶堂
法官高榮宏
法官胡宏文
法官林玉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佳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