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原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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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32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高柏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柏森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告訴人 連翁恆 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交貨便訂單畫面截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高柏森(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工作能力,僅因缺錢花用,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明知無BLACKPINK演唱會門票可販售,仍佯稱要販售BLACKPINK演唱會門票,致告訴人連翁恆(下稱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將詐得之款項全數匯還告訴人(詳下述),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犯罪後之民國111年11月10日,已將詐得之新臺幣9000元犯罪所得全數匯還告訴人,有轉帳明細截圖、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可憑(見警卷第41頁、偵卷第27頁),自無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5 月11日
書記官陳美月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854號
被 告 高柏森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柏森明知並無「BLACKPINK」演唱會門票可供販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5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連翁恆謊稱可以每張新臺幣(下同)4,500元價格販售「BLACKPINK」於111年12月31日演唱會之門票,且領票後旋即寄出,並指示 連翁恆先 匯款等語,連翁恆不疑有他,同意購買兩張門票,並於111年11月5日22時45分許匯款9,000元至高柏森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並要求高柏森拍照寄件包裹,高柏森因擔心事跡敗露,竟至便利超商列印寄件單據,佯裝已寄出門票,並拍照後回傳予連翁恆。嗣連翁恆查知「BLACKPINK」演唱會門票須開演前10天方可取票,始悉受騙。
二、案經連翁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柏森於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連翁恆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對話紀錄、上開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另被告已於111年11月10日返還犯罪所得9,000元予告訴人,此為告訴人所肯認,並有匯款紀錄截圖照片(參警卷第41頁)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佐,告訴人亦表示不再追究,爰不另聲請沒收犯罪所得。惟請審酌被告心存僥倖行騙之犯罪情狀,酌量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檢察官陳彥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