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0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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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012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呂佳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佳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佳吉(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遑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尚值非難。惟念及此次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前有酒後駕車致死犯行經法院判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5年內,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所受教育之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鄒秀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785號

  被   告 呂佳吉(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兹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佳吉於民國112年3月30日12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復華路

  128號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0時32分

  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行駛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0

  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未戴安全

  帽為警攔檢,並於同日20時38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佳吉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定值、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参,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之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侑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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