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監宣字第5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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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55號

聲請人 戴勤

相對人 戴勤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宣告戴勤對(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 戴勤祝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 余東林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設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伊之妹妹戴勤對因先天智能障礙,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重度)、戶籍謄本等件為證,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則經鑑定結果:個案長期智力功能不佳,生活自理能力不足,大部分皆須家人協助處理,無法幫忙做家事,無家外朋友互動,一整天在家活動大多是看電視及塗鴉,近10年有乳癌接受治療中,研判已末期,擴散至骨頭、淋巴及肺部等器官,持續在長庚追蹤治療,並服用化療藥物。個案聽不懂指令做出睜眼、閉眼及點頭搖頭及舉手抬腳的動作,會談中個案對於個人基本資料等問題,僅能口齒不清的說自己名字,其餘皆無法回答或亂回答,也無法回答當下時間地點,對家人呼喚有眼神反應,但無法以口頭回應,長短期記憶能力及基本算術加減計算缺損,無法識別大部分幣值(僅認得10元硬幣),無法調整注意力於周邊環境或事物的刺激或改變,評估檢查時大多呈現張眼,眼神無法聚焦於檢查人員,個案無法評估社交及現實判斷能力;個案意識清醒,眼神無法集中於評估醫師,無法與他人進行溝通,也無法理解抽象字彙或回憶數分鐘前的事物,經鑑定人叫喚,個案無法以眼睛注視良久,注意力不集中,無法繼續社交性言談或進行評估,目前個案之認知功能已經明顯受損,行為退化,現實判斷能力缺損,對於時、地之定向能力不佳,可認出家人,無法評估長短期記憶;日常生活可自己進食、大小便、移動身體及坐起床,需他人協助更衣、沐浴,自我照顧品質不佳,無法表達購物及具備管理自己財務之能力;個案各項功能明顯退化,所有衣、食、衛生、交通等生活內容大部份皆品質不佳,個案因重度智能不足,致使個案目前處於無法表達及理解能力缺損的狀態,個案之現實判斷能力、計算能力、記憶能力、注意力向度皆有缺損,目前住於自家,需靠旁人觀察個案生理徵象並協助處理自我清潔事務,評估個案因重度智能不足,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也因而明顯受損,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認個案應已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等語,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112年3月21日屏安管理字第1120000797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自足認相對人喪失言語能力,已無訊問之必要。本院綜合上開證據及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聲請人為其姊姊,其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姊姊,相對人未婚無子女,相對人之父 戴金清 、母 戴曾秀結 及大姊戴勤均歿,而相對人之二姊 戴安芬 、姨甥 余恆華 、姨甥女 余蕙雯王靜怡王乃寧 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此有最近親屬同意書可憑,足見相對人的姊妹及甥子女認同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且相對人之哥哥 戴吉祥戴廣祥 經通知其等限期表示意見,其等並未陳述意見,亦有函文、送達證書、本院收文(狀)資料查詢結果等件足稽,堪認其等亦無意見。是由聲請人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最能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尚無選任程序監理人評估監護人選之必要,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依前揭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聲請人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余東林為戴勤對之姊夫,與戴勤對同住,了解其照護事務,爰併指定余東林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鄭珮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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