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上更(一)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上更(一)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1年度上更㈠字第51號聲請人 陳容瑾 相對人即上訴人 陳清点
陳黎城 陳黎明 陳啟軒 陳相志 陳金雄王金盆 陳正一 上八人訴訟代理人 葉天祐 律師複代理人 黃裕中 律師相對人即上訴人 陳信成
陳建文 陳神乎 陳廣次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信雄 相對人即上訴人 陳蘇愛好
陳綉屏 陳綉珠 陳聖佳 陳心雅 陳伯昌侯素梅 兼上九人訴訟代理人 陳吉松 相對人即上訴人 陳嘉馨
陳嘉政 陳松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師誼 相對人即上訴人 陳輝文
陳輝煌 陳金象 陳文德 陳德順 陳德彰 陳約字 陳國欽 陳明進 (即 陳德煌 之承受訴訟人) 陳淑銀 (即陳德煌之承受訴訟人) 陳淑貞 (即陳德煌之承受訴訟人) 陳淑麗 (即陳德煌之承受訴訟人) 陳淑英 (即陳德煌之承受訴訟人)兼上十三人訴訟代理人 陳明田 (即陳德煌之承受訴訟人)相對人即被上訴人 陳秀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2年9月9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主文、事實、理由、附表中關於「陳清點」之記載,應更正為「陳清点」;另附表壹即複丈成果圖編號20備註欄「 陳清奌 」之記載,應更正為「陳清点」。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壹即複丈成果圖編號20備註欄「陳松」之記載,應更正為「陳正一」。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世展
法官黃佩韻法官夏金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書記官謝麗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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