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交抗字第8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八四六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所為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八二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者,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定有明文,且該罰鍰與吊銷駕駛執照必須併罰,處罰機關並無擇一處罰之裁量權限。
二、經查本案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前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經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裁處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駕照吊扣期間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日十五日止,並於駕駛執照吊扣執行單上注意事項第一點中明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者,除罰鍰新台幣九○○○至八○○○○元外,並吊銷駕駛執照」等語,有駕駛執照吊扣執行單一紙在卷可稽;惟抗告人在駕照吊扣期間,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備隊查獲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七時五十分許,在臺中市○○路○段,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為警掣開舉發通知單一紙。抗告人依指定應到案日前向該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提出申訴,經該所向原舉發機關查證違規屬實,該所遂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G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九千元整,並吊銷駕駛執照,有各該舉發單及裁決書在卷可按,抗告人亦坦承該違規事實。則原處分機關援引前揭規定,對抗告裁處罰鍰新台幣九千元整並吊銷駕駛執照,於法並無不合,原審因而以抗告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並無不當。抗告意旨徒以原處分係對一違規行為,予以兩罰云云,而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陳嘉雄法官邱顯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桂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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