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訴字第1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九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林文成
張慶宗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玩具手槍壹把,沒收。
事實
一、丙○○(原名 洪金水 )前曾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丙○○因 蔡昭旻 、 黃武瑞 、 李嘉卿 與綽號「 志成 」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人,於八十八年十月二日凌晨二時許,至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丙○○所經營之「諾貝爾KTV」,持磚塊及石頭等物砸毀該店之玻璃大門,並以言詞恐嚇稱:「如果店要繼續開下去,天亮後要到全輪當鋪找李嘉卿及黃武瑞,否則要向店方開槍」等語( 蔡昭曼 、黃武瑞、李嘉卿等人所涉毀損、恐嚇等罪嫌,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心生不滿,乃於八十八年十月二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夥同丁○○、甲○○及戊○○(以上三人均已判決確定)四人共同基於犯意聯絡,至彰化縣○○鎮○○里○○路○段○○○號「全輪當鋪」尋找蔡昭旻、黃武瑞、李嘉卿等人,由丙○○與戊○○先進入「全輪當鋪」,向負責人乙○○佯稱要典當車子,乙○○至門外看車子後,進入店內之內門時,四人便進入當鋪內,由丙○○持玩具手槍(未具殺傷力)控制乙○○之行動,再由戊○○挽著乙○○之左手,丙○○則拉著乙○○的右手,將乙○○押上牌照號碼為PG─六五二0號之自用小客車,要求乙○○帶渠等去尋找李嘉卿等人,因而非法剝奪乙○○之行動自由。丙○○等四人先將乙○○載至「諾貝爾KTV」觀看蔡昭旻等人毀損「諾貝爾KTV」玻璃情形之錄影帶,因乙○○稱僅認識其中李嘉卿一人,不知李嘉卿之住址,丙○○等人又將乙○○載至彰化縣彰化市○○路○號 金劍平 住處。丙○○等人並於剝奪乙○○自由之行為繼續中,在抄去乙○○身分證上之住址後,對乙○○恐嚇稱:「要向警方說你是我們認識的朋友,自願與我們出去的,否則要對付你的家人」等語,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乙○○,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乙○○之安全後,始於當日下午二時許,將乙○○載至彰化縣彰化市○○路與中山路口放乙○○下車,始讓其離去。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丙○○矢口否認涉有右揭犯行,辯稱:係乙○○自願帶渠等尋找李嘉卿等人,沒有恐嚇乙○○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指述甚詳,且證人即目擊者 吳錫安 於警訊及偵審中證述:我今日在全輪當鋪內一樓後面客廳坐,(從)監視器看到全輪當鋪營業處有四人進入,我叫 黃美惠 去看,知道是搶劫,我就從後門逃走,並打電話報警等語;證人即目擊者黃美惠亦於警訊及偵審中證稱:該四名男子持乙把銀色手槍,進入全輪當鋪與經理乙○○交談時,我看見其中乙名歹徒手持乙把銀色手槍,之後,乙○○即被該四名歹徒押走等語甚詳;證人金劍平並證述被告丙○○有帶四名男子至他家等語;而共同被告丁○○、甲○○、戊○○亦於警訊中坦承有於右揭時間至全輪當鋪,丙○○有持銀白色玩具手槍等情;本件並有全輪當鋪、諾貝爾KTV現場錄影帶各一捲及玩具手槍一把扣案可證。雖被害人乙○○於偵審中翻異前詞,證述未遭被告丙○○等人強押,然由錄影帶之內容觀之,確有被告丙○○持銀白色玩具手槍控制被害人乙○○之行動,並有被告戊○○挽著被害人乙○○之左手,丙○○則拉著乙○○的右手,強行拘束被害人乙○○行動自由進入上述自用小客車內等情,並經原審製成勘驗筆錄可憑。而被害人乙○○事後雖堅稱未遭強押,益證被告丙○○等人確有恐嚇被害人乙○○無訛,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與丁○○、甲○○、戊○○等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罪。被告與丁○○、甲○○、戊○○四人間,就上述二罪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四人於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際,復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致生危害於被害人之安全,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斷。公訴意旨認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不無誤會。被告丙○○前曾於八十三年六月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丙○○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丙○○所犯剝奪行動自由罪、恐嚇危害安全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處斷,已如前述,原審未察,予以分論併罰,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尚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扣案之玩具手槍一把,係被告丙○○所有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姚勳昌法官郭同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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