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聲再字第2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二九一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
乙○○○右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確定判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四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八二九、九三七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判決人甲○○、乙○○○於受前開有罪之確定判決後,發見㈠ 陳玄宗 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下午九時之偵查筆錄足證,確定判決所採用之陳玄宗警訊筆錄係出於刑求逼供,顯無證據能力。㈡ 徐宏賓 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十八時十分之偵查筆錄,與陳玄宗之警訊筆錄多所矛盾,而且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在未釐清前,並無證據能力,原確定判決遽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亦有違背法令。㈢ 許宏賓 於警訊中並未提及乙○○○有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亦無證據足證乙○○○有意圖營利之認識和謀議,難以臆斷其有營利之意圖,原確定判決依共同正犯判處乙○○○罪刑,為審判違背法令。因前開陳玄宗及許宏賓之筆錄,皆係在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即已存在,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見之證據,且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故聲請准予再審云云。
二、惟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當時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且不須經過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臺抗字第三一一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聲請意旨所述前開㈡、㈢之再審理由,均係對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及證據證明力裁量、判斷之爭執,難認係新證據,而前開㈠之再審理由,因原確定判決,並非僅以陳玄宗之警訊筆錄為認定本件受判決人犯罪之依據,且陳玄宗於偵查中所述遭刑求一節,是否屬實,非經相當調查,顯然不能證明其真偽,亦與確實之新證據意義不符。故本件受判決人前揭所述,難認為有再審之理由,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陳嘉雄法官邱顯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桂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