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易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四二三號
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恐嚇等案件,不服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三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五二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乙○○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無罪,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依據告訴人甲○○具狀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因與告訴人甲○○間仍未計算清楚之貨款糾紛,竟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中午二點,在告訴人店內恐嚇告訴人之妻丙○○,使丙○○因而心生畏懼,而開具四百三十三萬四千七百二十二元之支票,嗣因該支票無法兌現,乙○○又於八十八年初夥同另案被告 陳榮淦 及其他五、六名姓名不詳之人至告訴人店內砸毀商店大門玻璃,致丙○○心生畏懼,而電召告訴人回店,並強令告訴人另再開立二紙支票以交換前所簽發之支票,始行離去之事實,原審法院判決理由誤以告訴人交予被告二紙支票當日未發生店裡玻璃遭被告打破,顯與事實不符,且誤解丙○○陳述之意,即遽以被告乙○○犯行不能證明,而認定被告無罪,其判決實有欠妥適,請將原判決撤銷云云。
三、經查證人戊○○於本院證述:(問:對被告和告訴人甲○○之間的糾紛你瞭解多少?)我完全不知道,我不認識被告,我和告訴人是客戶關係,有向告訴人買過電話,有看過被告這個人,但是不知道發生什麼事,看過被告沒幾次。(問:你有無看過被告恐嚇、毀損告訴人的店?)是不是被告我不知道,大概是八十八年快過年的時候,我當時坐在甲○○店裡櫃台那裡要買手機,當時我背對大門,有石頭砸進來,把玻璃砸壞,我並沒有看到什麼人砸的,幾個人我也不知道,砸了以後就有一堆人進來店裡面,要找甲○○老婆,當時那些人很兇,叫我們這些客人先出去,我就走了,裡面發生什麼事我不曉得。(問:進來店裡幾個人?)六、七個人。(問:當天砸店的時候,進來的六、七個人之中有無被告?)答時間太久了,我不記得了,沒有印象。::我確定是八十八年的年初,就是要過農曆年之前等語。依證人戊○○所述情形,尚難證明被告有參與砸店之行為。另依告訴人於原審提出一份五十六個人的名單,及於本院提出之翻拍照片兩張,以證明被告有派人恐嚇或砸店之情事,經被告辨認結果,被告稱不認識該名單上所載之人,也未在照片裡面等語。從而,本件既無法證明被告有何恐嚇犯行,且告訴人所告訴之毀損部分,亦已逾告訴期間,原審就被告被訴恐嚇部分為諭知無罪之判決,就被告毀損部分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無不合,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姚勳昌
法官郭同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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