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18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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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易字第1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六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更字第一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九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在本院未提出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嗣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部分金額,其餘則約定分期償還,其經此次教訓,當知警惕守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姚勳昌法官郭同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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