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易字第1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五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三八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九一○、六九○一、六○○七、一一七一六、一一七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在本院調查時,仍持前詞否認犯罪,惟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姚勳昌法官郭同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部分得上訴。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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