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聲再字第1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聲再字第1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強盜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一九六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五七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確定判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六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對於再審之聲請,認為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此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二十日內為之,此於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條亦有明文規定。如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上開規定,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以下簡稱為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前因竊盜案件,經鈞院(即本院)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五七七號刑事判決判刑確定在案。惟上開刑事確定判決理由所憑之證言係屬虛偽,亦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事實認定違誤之處,即:(一)上開刑事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犯竊盜罪,係以告訴人 陳天 來及證人 羅昌盛 之指證為依據,惟告訴人 陳天來 及證人羅昌盛原指證聲請人犯「強盜罪」,但其等二人之指證實屬虛偽不實。上開刑事確定判決雖發現告訴人陳天來及證人羅昌盛上開指證虛偽不實,仍採其證詞,判決聲請人犯竊盜罪,顯有違誤。(二)又本案上開刑事確定判決於「事實」欄記載:「陳天來乃追上前要求其返還上開物品,甲○○依言返還」等語,理由欄則記載:「(被告)將其上半身深入車內,以其所有手電筒一只探照,並竊取測速雷達、車用煙灰缸各一只、五十原硬幣一枚、十元硬幣一枚等物,得手後當場為陳天來查覺而從被告身上奪回上開物品等情」、「證人即警員 胡盛榮 據報到場後,確實在被告機車前的藍子內,查獲手電筒一節,亦經其到庭證述屬實」、「證人羅昌盛證稱案發當晚伊在位於中正路一四五七號住處有看到陳天來自其住處下樓,伊跟著到現場」、「證人羅昌盛證述:案發當晚伊在位於中正路一四五七號住處有看到陳天來自其住處下樓,伊跟著到現場,見到他們二人已在巷口附近機車旁拉扯,甲○○一隻手被陳天來抓著,另一隻手在發動機車,但未發動,後來甲○○就將陳天來甩開跑掉,伊等有去追等語」各情,其等指證顯有矛盾不同。且案發現場因受樓房及騎樓樑柱阻擋視線之影響,其能見度等於零,上開指證顯屬虛偽不實。又聲請人曾於第一審聲請傳訊警員胡盛榮,證人胡盛榮於原審已證稱:「案發當晚伊趕到現場時,確實有聽到陳天來叫其太太從其住家裡面拿出所謂『贓物』給伊看」等語。此為明確之事實,顯見所謂之贓物,係陳天來叫其太太返家拿來,可證明聲請人無竊盜之行為,警員胡盛榮之上開證詞足可推翻告訴人陳天來及證人羅昌盛之指證,並足以影響原判決之認定,此項重要證據為上開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三)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百二十一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
三、惟查:(一)就本件聲請人指謫告訴人陳天來及證人羅昌盛之指證虛偽不實,而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聲請再審部分,前經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一七○號再審聲請事件,亦有相同之指謫,並經本院上開再審事件刑事裁定以:「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必須已經確定判決證明為虛偽者,始足當之,此觀同條第二項所載文義自明,經查,本案聲請人指摘原確定判決所憑告訴人、證人等之證言,係虛為不實等情,並未經確定判決證明為虛偽者,顯與該條規定之情形不合,自不能謂為有再審之理由,聲請人執此部分聲請再審,顯有未洽」等情,駁回聲請人此部分再審之聲請,有上開刑事裁定在卷可稽。聲請人於此再審理由經本院上開裁定駁回之後,並無告訴人陳天來或證人羅昌盛之證詞,有被確定判決證明係屬虛偽之情形,徒憑已意拾取上開確定判決之隻言片字,漫指告訴人陳天來或證人羅昌盛之證詞係屬虛為不實,其再以此一原因聲請再審,此部分再審之聲請難認合法。(二)又關於警員胡盛榮之上開證詞部分,聲請人雖稱此為上開刑事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足以影響原判決認定之重要證據。惟本件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一七○號再審聲請事件,亦有相同之指謫,並經本院上開確定判決以:「次按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須該證據足以影響於原判決事實之認定,並以該證據已予提出,而被捨棄不予採用,並未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為限,如未經於偵查或審判中提出,或判決確定後,始發見之證據,判決當時既無從審酌,自不包括在內,經查,證人胡盛榮於原審時之前揭證詞,原審是否採納,得否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業經本院本於自由心證予以認定,並經本院於判決書事實及理由內載述甚詳,且證人之前揭證言,亦不足已影響原判決事實之認定,故難認為有上開再審事由」等理由,而駁回上開再審之聲請,此亦有上開刑事裁定在卷可稽。聲請人於此再審理由經本院上開裁定駁回之後,再以此一原因聲請再審,此部分再審之聲請已難認合法。縱使聲請人於本件再審之聲請再另補述多項理由,而主張警員胡盛榮之上開證詞部分,係屬上開刑事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而足以影響原判決認定之重要證據。惟本件聲請人係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收受本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五七七號刑事確定判決,此有送達證書附於上開刑案卷宗可稽。聲請人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就此部分再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規定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聲請,亦已逾「送達判決後二十日內」之法定期間,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四條之規定,其就此部分之聲請仍非合法。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胡忠文法官廖柏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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