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字第93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二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理由
一、乙○○依其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洗錢,以掩飾或隱匿常業詐欺所得財物,竟基於幫助常業詐欺之洗錢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在臺北縣板橋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開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旋於九十三年十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火車站附近某處,將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條,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交付予綽號「小本」之人,以此方式幫助該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作為掩飾或隱匿自己或他人常業詐欺犯罪之用。該犯罪集團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利用發送簡訊至甲○○之行動電話內之方式,謊稱「甲○○所有之中國信託現金卡遭盜領現金新台幣參萬元整,請儘速回電(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查詢」,誘使甲○○回電後,佯稱為協助處理,要求甲○○前往提款機依照指示操作,致使甲○○陷於錯誤,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二十時四十分許,將自己所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0五0─0000000000號)之存款九萬九千九百八十七元,匯至乙○○所提供之前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嗣因甲○○發覺有異,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證人 洪昭儀 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五紙。
(五)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案件報告表影本一紙。
(六)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一紙。
(七)被告乙○○中國信託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查詢報表暨對帳單各一份。
(八)亞太固網寬頻公司電話(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影本一紙。
(九)中華電信公司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一紙。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幫助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本件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五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其刑遞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不思正途賺取錢財,竟因貪圖私利而提供帳戶幫助洗錢,既助長他人犯罪,又增加政府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社會穩定,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因犯幫助洗錢之罪,抵免三千元債務之利益,依洗錢防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被告提供犯罪集團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一本、提款卡一枚、密碼單一張,雖屬被告所有,惟業經交付予不詳犯罪集團而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沒收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聲請意旨另認被告乙○○將其所開立之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誠泰商業銀行等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於九十三年十間某日,提供與綽號「小本」等不詳姓名年籍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亦構成上開幫助洗錢之罪。惟按法院依簡易判決處刑,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記載應適用法條之拘束,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之規定反面解釋即明,蓋簡易判決應記載應適用之法條,如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相同者,得予以引用,反之,如法院認應適用之法條與聲請書之記載不同,即應於簡易判決中加以記載;是故刑事訴訟法第七編關於簡易程序之規定,雖無準用同法第三百條之明文,惟非謂法院之簡易判決須受檢察官聲請書所適用法條之拘束,依上開規定,法院自得依審理之結果於簡易判決中變更應適用之法條(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九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四八號研討意見)。經查,我國對於幫助犯之處罰係建立在共犯從屬性之理論,是幫助者著手於幫助行為,仍尚未使該行為具備可罰性而應開始發動刑罰權,必於正犯即被幫助者開始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之時,幫助者始獲得附麗之依據而具備可罰性。茲被告雖確曾將上開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以外三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詐騙集團,惟查檢察官並無提出任何詐騙集團有以該三個帳戶資料供作犯罪用途之積極證據,而被告單純交付存摺、提款卡之行為,現行法亦無處罰之明文,是該部分犯行即屬不能證明,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爰依審理結果逕行援引應適用之法條論處,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五項、第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潘翠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9條犯第2條第1款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2條第2款之罪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二項之罪為常業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