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79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1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394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毒偵字第20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31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606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11月8日開始在臺北戒治所戒治,期間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118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5月21日停止戒治處分執行出監,停止強制戒治部分因於92年11月4日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379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先後於93年11月21日、同年12月18日兩天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下簡稱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先於93年11月21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號為警查獲,再於同年12月18日下午1時20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號附近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並均經採尿送鑑驗後始知上情。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復有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而被告於93年11月21日、同年12月18日二次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且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反應遠高於安非他命,有該公司93年12月9日、94年2月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占施用劑量達百分之43,安非他命則約為百分之5;人體若係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則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但無甲基安非他命,此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號函釋明在案,足見人體若施用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不可能出現甲基安非他命,惟人體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除主要有甲基安非他命外,亦可能有少量之安非他命,是本案被告之尿液除呈現較少量之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主要係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依上開函示,被告自不可能係施用安非他命,而應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施用安非他命,尚有誤會,附此敘明。另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
4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從而,本案2次為警查獲後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點(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為被告前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時點,亦可認定。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31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606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1月8日開始在臺北戒治所戒治,期間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118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5月21日停止戒治處分執行出監,停止強制戒治部分因於92年11月4日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379號為不起訴處分,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以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次施用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2007號移送本院併辦之被告犯行,經核與本案公訴意旨所認之犯罪事實,具前揭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併為審究。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竟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鄧雅心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