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1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7210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先後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5月、10月、3月,並經本院89年度聲字第31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嗣於93年5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甫於93年10月16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甲○○另因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先後2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8年度偵字第4273、15007號處分不起訴。嗣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42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90年4月10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後釋放。詎其仍不知悔改,而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4年
2月間某日起至94年6月20日止,連續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住處及板橋市某電動玩具店等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其自己臨時組裝而成之玻璃吸食器,用火燒烤成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以下均同)多次,嗣於
94年6月21日22時5分許,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執行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驗工作時,將甲○○尿液檢體送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本件被告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類(含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8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為:CH/2005/70548)1份在卷可稽。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即九十六小時,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2月8日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明在案。另按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占施用劑量達百分之四十三,安非他命則約為百分之五;人體若係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則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但無甲基安非他命,此經法務部調查局以九十三年五月四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
980號函釋明在案。足見人體若施用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不可能出現甲基安非他命,惟人體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除主要有甲基安非他命外,亦可能有少量之安非他命。是本案被告之尿液除呈現較少量之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主要係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依上開函示,被告自不可能係施用安非他命,而應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施用安非他命,容有誤解,附此敘明。據上,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甚明。又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42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90年4月10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後釋放,有前述前科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係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查被告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5月、10月、3月,並經本院以89年度聲字第31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嗣於93年5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甫於93年10月16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此有上述前科表附卷可稽,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審酌被告有上述前科,素行非佳,且其前曾犯施用毒品,業經強制戒治完畢,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又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易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而損及公益,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淑婷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