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2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2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267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告甲○○
(原名 朱瑞杰
乙○○原名 彭俊喜 )現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貳萬柒仟零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約定書第12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原名朱瑞杰)邀同被告乙○○(原名彭俊喜)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9年1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98萬元,自89年1月15日至96年1月15日,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減碼0.65%機動計息,如未依約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息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息20%加計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甲○○自91年5月17日起即未依約分期攤還,尚欠原告本金927,085元、利息及違約金,經屢向被告催討,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影本為證,又被告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被告甲○○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書記官葉志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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