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65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五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柒叁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0三六號判決,就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就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三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三月。上訴後就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因撤回上訴確定;就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二八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七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九月確定。嗣入監執行,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又因撤銷假釋送監繼續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二十九日,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復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四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又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四六號判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又於九十二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六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與前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前開三案入監執行,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其間,甲○○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七九六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同院以八十七年毒聲字第九九一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強制戒治期滿,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五四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又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毒聲字第四五二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八月三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九月九日晚間十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三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自製之燈泡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凌晨零時十分許,為警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與雨農路口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原扣案淨重零點五公克,因鑑驗使用零點零二七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四七三公克)。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先後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交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為憑〔參見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五二九四號偵查卷第四十五頁〕。另被告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為警查獲時,當場扣得之透明結晶體一包,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結晶體,業經被告自承在卷,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參見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五二九四號偵查卷第十九頁〕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按〔見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五三號偵查卷第七頁〕。綜上,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七九六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同院以八十七年毒聲字第九九一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強制戒治期滿,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五四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又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毒聲字第四五二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八月三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本件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有如事實欄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強制戒治後,猶應知所警惕,對於施用毒品之違法性及可罰性,應有明確而強烈之認識,詎其不知悛誨,復行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期間長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處。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扣案淨重零點五公克,經鑑驗使用零點零二七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四七三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至上開鑑驗過程中耗用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零點零二七公克),既已滅失,乃毋庸宣告沒收銷燬。而裝載上開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一只,係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應屬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侯志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附表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