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8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3樓丙○○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核退偵字第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共同連續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連續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分別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連續犯、累犯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5年3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4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94年度核退偵字第789號││被告丙○○女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臺北縣新莊市○○街○○○巷○○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己○○女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弄││18號3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己○○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民國91年11月1日縮││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與丙○○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東 」、「阿派」之男子,所分別持有之「 陳映 ││月」、「 陳誼 蓁」之身分證各1張,及「丁○○」駕照、「││乙○○」健保卡、「甲○○」駕照各1張,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戊○○、 陳誼蓁 之身分證各1張,係放置在戊○○皮││包內,同時於94年1月6日23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街││250號遭竊;丁○○之駕照1張,係於94年1月15日9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內遭竊;乙○○之健保卡1張,││係於94年2月11日1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與環河││北路口遭竊;甲○○之駕照1張,係於94年3月1日23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與重陽路口遭竊),竟共同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聯絡,分別於94年3月初及3月中旬某日,在││台北縣三重市,由丙○○出面予以收受後,再將其中「陳映││月」之身分證及「乙○○」之健保卡各1張轉交予己○○收││受。││嗣於94年3月13日23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6││611室,為警當場查獲,並在己○○之皮包內,查獲「陳││映月」之身分證、「 邱柏芝 」之健保卡各1張;在丙○○之││皮包內,查獲「陳誼蓁」之身分證、「甲○○」之駕照、「││丁○○」之駕照各1張。││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一)被告己○○、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二)被害人戊○○、丁○○、乙○○、甲○○於警詢之指述。││(三)贓物認領保管單4紙。││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己○○、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2人先後2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請論以連續犯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己○○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12月19日││檢察官蔡顯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月3日││書記官沈景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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