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10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二五一一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餘驗淨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以及原裝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只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二四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六一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四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除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七六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修正施行而釋放出所外,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七八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前述強制戒治釋放出所後接續入監執行徒刑,於九十三年五月八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思戒絕毒癮,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下午六時許,在臺北縣○○鎮○○路○段○○○巷○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和水稀釋後用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為警在臺北縣○○鎮○○路○段○○○巷○號二樓內其友人住處內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原裝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一只以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一公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甲○○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經查,被告甲○○對於在前述時間及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一六號偵查卷第六頁以及本院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簡式審判筆錄),而其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下午一時五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以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姓名對照表各一件附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一六號偵查卷第二十頁及同署九十四年度核退偵字第一一一五號偵查卷第二頁);又扣案之白粉一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檢出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一公克),有該局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調科壹字第0六00一0五九七號鑑定通知書一件在卷供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二五一一號偵查卷第七頁),所含毒品成分與被告尿液中驗出之毒品反應一致;另有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以及原裝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一個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前於八十九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二四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釋放出所;復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四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七六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修正施行而釋放出所等事實,併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六一八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二五一一號偵查卷第九頁)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存卷足憑。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七八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三年五月八日執行徒刑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復入監執行徒刑完畢,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自制能力甚低,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施用毒品之次數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良好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一公克),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扣案包裝上揭毒品之外包裝一個,則為被告否認屬其所有,辯稱:那包是在伊朋友之房間電視上面找到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簡式審判筆錄),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該包裝袋確係被告所有供或預備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以及原裝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一只,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同上簡式審判筆錄),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殘渣袋一個、分裝袋十六個、撈用吸管一支,均為被告否認屬其所有,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該等物品確係被告所有供或預備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瑜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5年3月1日
書記官黃頌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