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8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828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甲○○被告乙○○原住台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4年1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76萬元,約定自94年1月25日起至114年1月25日止按年金法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利息自貸放日後24個月內依原告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加0.87%按日計算;第25個月起加
1.5%按日計算,如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即機動調整(現年利率合計為2.59%)。倘被告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等情形,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94年7月24日後竟未再按期清償,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被告尚積欠本金176萬元及自94年7月25日起按年利率2.59%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乃依法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乃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及繳款歷史交易查詢單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176萬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書記官官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