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0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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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03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9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脅迫方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及使其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曾違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其中於民國(下同)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91年間,復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再由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嗣2案件之徒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自90年9月7日起入監服刑,迄94年
4月7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甫於94年6月15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猶不知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概括犯意,連續於:㈠94年11月2日凌晨3時許,穿戴其自身所有之黃色雨衣
1件、半罩式安全帽1頂、口罩1個、白色手套1只,以遮掩容貌及身形,同時攜帶其所有在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具有高度危險性之兇器開山刀1把,進入位於臺北縣○○鎮○○路○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內,以該把開山刀指向櫃檯內之店員乙○○,並脅令乙○○交付金錢,至使乙○○不能抗拒,而任其進入櫃檯內,強取收銀機內之現金計新臺幣(下同)8,515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㈡94年11月
7日凌晨3時50分許,穿戴其所有之深色防雨外套1件、全罩式安全帽1頂、口罩1個、上述白色手套1只,以遮掩容貌及身形,同時攜帶上述兇器開山刀1把,再度進入上開「萊爾富便利商店」內,以該把開山刀指向櫃檯內之店員乙○○,並脅令乙○○交付金錢,至使乙○○不能抗拒,而交付現金2,800元,惟因仍嫌金額過少,遂逕自持開山刀進入櫃檯內,接續將櫃檯內之「山多利角瓶」洋酒1瓶、「OLD」洋酒1瓶、香煙13包、電話卡10張等物裝入其事先預備之白色飼料袋內,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先行將該只裝有贓物之白色飼料袋藏置於臺北縣○○鎮○○○路○○○巷○弄口前隱蔽處,再返回其位於○鎮○○○路○○○巷○弄○號2樓之住處內更換衣物。嗣於94年11月7日凌晨4時許,警方據報前往上開便利商店查緝,並沿該店附近道路蒐尋線索,終在臺北縣○○鎮○○○路○○○巷○弄口前,發現上開裝有贓物之白色飼料袋(該只白色飼料袋經警方查扣,其內裝之「山多利角瓶」洋酒1瓶、「OLD」洋酒1瓶、香煙13包、電話卡10張等物,則均已發還乙○○,另丙○○強盜之現金2,80
0元,亦一併發還乙○○),適丙○○前來拿取該只白色飼料袋,經警盤問結果,丙○○原否認涉案,惟因警方另循○○○鎮○○○路○○○巷內之廢棄磚屋內,起獲上述開山刀1把及白色手套1只,經再憑以盤問丙○○,始據丙○○供述而查悉上情,丙○○旋帶同警方赴其上開住處內,起獲上述深色防雨外套1件、全罩式安全帽1頂。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贓證物照片2幀、監視器翻拍照片18幀、查獲現場照片34幀、超商強盜案現場示意圖1紙、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現金盤盈(虧)/匯款明細表
1份(含現金計算表式及現金流量發票)、監視器錄影內容光碟片1片附卷可稽,堪信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雖指稱上揭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係強取12,000元云云,惟嗣經告訴人詳細計算結果,斯時被告強取現金之具體金額,應係8,515元,有上開現金盤盈(虧)/匯款明細表1份在卷足憑,本院因認被告就此部分強盜之金額,係8,515元,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開山刀在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傷害人之身體,屬刑法第321條第1條第3款所稱之「兇器」,殆無疑問,本件被告持開山刀實施上揭強盜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攜帶兇器強盜);其就上揭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雖係先強令被害人交付財物,再自行強取財物,惟此2個舉動,係為達同一目的、在同一場所、緊接所為之同性質行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認其就此部分僅有單一犯行;又被告先後2次攜帶兇器強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所犯罪名又屬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末查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遞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恣意攜帶兇器強取便利商店財物,非但使被害人無端蒙受諸多損失及不便,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參酌其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犯罪所得利益非鉅、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開山刀1把、白色手套1只、全罩式安全帳1頂、深色防雨外套1件、白色飼料袋1只,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上揭加重強盜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另事實欄所載之黃色雨衣、半罩式安全帽、口罩等物,均未扣案,且均已遭丟棄滅失一節,復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30條第1項、第47條、第70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彭全曄法官王偉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
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①如事實欄所載之開山刀1把。
②如事實欄所載之白色手套1只。
③如事實欄所載之安全帳1頂。
④如事實欄所載之防雨外套1件。
⑤如事實欄所載之白色飼料袋1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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