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7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NI
原住臺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9
8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認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NI共同偽造公印文,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偽造統一證號TD00000000號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壹張(含偽造之內政部公印文壹枚、甲○○○○NI相片壹張)、及偽造「ANN」名義之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甲○○○○NI原係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八日合法來臺工作之印尼籍勞工,受僱於不知情之華穗護理之家,從事監護工之工作,詎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棄職逃逸後,為持偽造證件以供在臺應徵其他工作及規避警方追緝,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芳 」之成年越南籍女子,共同基於偽造公印文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在台北縣鶯歌鎮某處,約定以新臺幣(下同)四千元之代價,向「阿芳」購買黏貼有甲○○○○NI相片之偽造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下稱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甲○○○○NI並旋將自己之照片交付「阿芳」,「阿芳」遂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日,將貼有甲○○○○NI照片,記載姓名「ANN」、年籍資料「0000年0月0日生、國籍印尼、護照號碼M000000」、居留證統一證號TD00000000號並蓋有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一枚之偽造居留證一張及記載姓名「
ANN」、同上年籍資料之偽造外國人工作許可證一張交付甲○○○○NI持有;嗣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三日凌晨零時許,因員警在台北縣樹林市○○街○號五樓明園賓館五二九號房實施臨檢,甲○○○○NI為掩飾身分,竟持上開偽造之居留證、外國人工作許可證予員警查驗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對外勞管理、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對所核發外僑居留證之正確性及該等居留證、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名義人「ANN」,後經員警當場識破,並扣得前開偽造之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前揭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又經員警依前開扣案居留證上所載居留證統一證號「TD00000000號」輸入外僑居留資料查詢系統,該等居留證號資料錯誤,有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條件輸入畫面列印查詢單一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二十一頁),而經本院依扣案外國人工作許可證上所載護照號碼「M四一一六二七」輸入外勞動態查詢系統,該等護照號碼之查詢條件無查詢資料,亦有外勞動態查詢結果瀏覽表在卷可參,是扣案之居留證、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居留證上之「內政部印」公印文堪認均屬偽造無誤。綜上,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具特許外國人在我國居住及工作之性質,為特許證之一種,而該居留證上有內政部之印文,該等印文係表示公務機關之資格及職務,屬印信條例第二條之印信之印文,應為刑法第二百十八條所稱之公印文。是核被告交付四千元及其照片向「阿芳」購得前揭偽造之居留證、外國人工作證,其後持以行使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僅外僑居留證部分)。被告偽造居留證、外國人工作證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阿芳」二人間,就前開所犯行使偽造居留證、外國人工作證及偽造公印文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就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與偽造公印文罪二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偽造公印文罪處斷(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二○號解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八十二號解釋參照)。公訴人雖未敘及被告在居留證上偽造公印文之事實,惟此部分與起訴之行使偽造居留證特種文書罪間,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知識程度與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並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又被告為印尼籍,建請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其保護管束以驅逐出境代之,附此敘明。
三、扣案偽造統一證號TD00000000號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一張(含偽造之內政部公印文一枚、甲○○○○NI相片一張)、及偽造「ANN」名義之外國人工作許可證一張,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至居留證上偽造之公印文一枚及被告之相片一張即毋庸重複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明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慧儷中華民國95年3月3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八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八條(偽造盜用公印或公印文罪)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