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4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4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483號
原告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陸萬伍仟陸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九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9條約定,雙方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000000000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9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按年息8.393%計算利息,以每個月為1期,共分60期清償,如未依約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息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息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丙000000000自95年1月2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定書第5條第1款約定,全部債務視同到期,應即全部清償,尚積欠本金765,679元、利息及違約金,經屢向被告催討,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保證書、約定書、放款交易利息明細表、放款歷史交易明細表、存放款牌告利率變動記錄表等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被告丙000000000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書記官葉志昭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