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7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792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
甲○○被告乙○○原名: 吳碧
原住嘉義丙○○原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柒萬捌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三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原名 吳碧珠 )於民國86年11月10日偕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300,000元,約定自86年11月10日起至106年11月10日止按年金法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利息依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計算(現年利率為5.37%)。倘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依上開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等情形,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
94年8月10日後即未再按期清償,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被告尚積欠本金2,078,18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給付,乃依法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乃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及繳款歷史交易查詢單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2,078,18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書記官官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