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3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320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大愛計程車客運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貳萬壹仟肆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九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依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十三條、保證書第七條之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原告主張:緣被告大愛計程車客運服務股份有限公司邀同其餘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並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向原告借款二筆,金額均為新台幣(以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借款期間均自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起至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止,約定利息均依原告公告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一七計算,並約定到期不履行時,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料被告自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屢經催討無效,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約定,請求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等資料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世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
書記官黃媚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