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41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14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一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高雄縣政府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勞訴字第0九二00六0六0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甲○○委託統禾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統禾公司)以 林李蓮子 為受監護人名義,檢具由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以下簡稱: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出具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外籍監護工之聘僱許可,惟經該院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二月五日以院歷字第九二0二0四二七號函復前開診斷證明書非其所開具。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遂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B號函移由被告查處。嗣經被告審查屬實,乃依就業服務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款及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以府勞組字第0九二0一五四一一五號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案件處分書裁處原告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之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本件原告之祖母實為行動不便之病患,由原告向被告聲請聘雇外籍看護工,因並委由訴外人 李嘉文 載祖母前往醫院就診並取得證明書,惟被告竟指稱該診斷證明書係屬偽造,實令原告震驚。惟原告對於本事件完全不知情,且訴外人所取回之診斷證明亦無異狀,原告實無從得知其真偽。又訴外人李嘉文在外行為,原告亦無法限制,被告逕自以他人之違法行為視為原告之行為,而施以罰鍰處分,卻未查原告亦為受害者,實有未洽。
(二)原告之祖母亦曾至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以下簡稱:奇美醫院)看診,證明原告之祖母為智能退化,膝關節炎之患者,生活實需他人照料,此為不爭之事實,且原告已盡以正常之程序取得診斷證明書之責任,而所有文件均呈被告審查,被告尚且無法分辨其真,一般民眾怎有判斷能力,被告卻據此處罰原告,實難令原告甘服。
(三)被告告知原告診斷證明書係偽造,原告即主動向被告陳報原委,原告並未涉及本案,且為被害人,亦極力配合被告之調查,雖行政處罰不以過失為必要,惟原告已盡監督管理責任,顯有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原告實感冤枉。為此,提出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款規定:「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不得有下列情事...五、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同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同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款...規定者,處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次按「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九款,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五條所明定。復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罰。...」為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在案,合先敘明。
(二)原告(即雇主)係為提供申請外籍家庭監護工所應檢具診斷證明書之義務人,且不得為提供不實資料之行為,揆諸前揭法令規定甚明,本件原告所提供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既經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於九十二年二月五日院歷字第九二0二0四二七號函稱非該院開具,係屬偽造,則原告提供偽造之診斷證明書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外籍監護工之事實,違反上開規定,洵堪認定。
(三)本件「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上所載原告既為申請書中簽章之申請聘僱外勞之雇主,即為就業服務法規定申請外勞提供所需相關資料之義務人,應遵守前揭法令之規定,不得提供不實資料甚明,本件原告雖稱不實診斷書證明非原告親自偽造,然既係以原告名義提出申請,且係其委託訴外人李嘉文取得,原告對於其委託之訴外人李嘉文仍負有適當選任、指示及必要抽查等監督義務,原告未盡到監督注意義務,致訴外人李嘉文偽造取得診斷證明書,供原告交予統禾公司申辦外籍勞工引進業務,而發生提供不實診斷書證明書之事實,自應對本違法事件負責,原告徒以完全不知情,無法限制李嘉文之行為為由,要難執為免責之論據。
(四)再查,原告明知申請外籍家庭監護工係為照顧重病無法自理生活者,並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說明函中明白表示其祖母七十九歲高齡,行動不便,需要他人照顧,且原告之父親為了高齡祖母久病纏身,恐一名外勞無法照顧病患,亦於最近辭掉工作,協助外勞照顧病患等語。惟查,原告所提供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上受監護人林李蓮子之現居地址為台南縣將軍鄉西華村一二八號,而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之「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中外籍勞工工作地址為高雄縣○○鄉○○村○○○街○○○號,原告既然可以將智能退化,膝關節炎之患者祖母林李蓮子送至離家較近之奇美醫院看診並取得診斷證明書,何需再捨近求遠增加被監護人舟車勞頓之不適,且未親侍在側而委由陌生之訴外人李嘉文載行動不便之祖母林李蓮子至台中市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辦理診斷證明書,又所附收據僅有掛號費與醫師診察費,並無診斷證明書費用,以上諸多不符常理又易察之事,原告均有未察,又未為注意,更始終未能提供受監護人實際就診接受診治醫師檢測 巴氏 量表之相關資料,及舉證已盡就診過程是否依合法之注意義務,其主觀上之過失條件已足。原告既為法律規定提供相關資料之義務人(即申請人),卻未加審視所附文件是否屬實,完全無視於法令規定所賦予之責任義務,是原告提供不實之診斷證明書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出申請外籍家庭監護工,違反就業服務法乙事,堪予認定。
(五)參諸首揭規定意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為之聘僱許可,其性質係屬授益性質之行政處分,而檢具合法真實文件則為申請人取得聘僱許可函之法定協力義務,原告既有僱用外籍監護工看護其祖母之需要,則其不論自行辦理或委託辦理,皆負有提供真實文件之義務,違反者即應受罰;次查,原告之「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之雇主名稱一欄復有原告之印文,原告提供不實資料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外籍監護工之客觀事實足堪認定,原告既為申請聘僱許可之行為主體,對於申請時所備具之文件自當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確保其真實性,本件系爭「雇主申請聘僱家庭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既屬偽造,原告仍委託統禾公司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聘僱之行為,依首揭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被告既無法就此舉證自己並無過失,即應受處罰。
(六)綜上,原告所訴委無可採,被告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款規定,依同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處以最低額罰鍰三十萬元並無不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理由
一、按「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不得有下列情事:...。五、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就業服務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款及第六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亦經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在案。查就業服務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款乃法律上之禁止規定,故雇主若有違反此條款規定之行為,倘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推定其有過失,而應依同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處罰,合先敘明。
二、又按「...四、有關家庭外籍監護工申請案,一般係由雇主備妥受監護人之診斷證明書及相關資料,再委任仲介公司辦理,依民法第一0三條規定:『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又按『當事人得委任代理人。但依法規或行政程序之性質不得授權者,不得為之。』『代理權之授與,及於該行政程序有關之全部程序行為。但申請之撤回,非受特別授權,不得為之。』行政程序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不論由雇主之親屬、朋友取得,均應由雇主負相關提供不實診斷明書之責任。另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文:『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故以不實之診斷證明書,申請外籍監護工案,應請雇主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如雇主不能舉證,即可依相關法規核處。..。」則經勞委會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勞職外字第0九二0二0五0七三號函釋示在案;查此函釋乃勞委會本於中央行政主管地位,所為闡明法規原意,以俾下級機關執行之行政規則,核其內容與就業服務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款規定相符,參諸司法院釋字第二八七號解釋,應自法規生效日起有其適用,於本件爰予援用。
三、本件原告因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委任統禾公司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外籍家庭監護工,以照顧原告之祖母林李蓮子;而其自行委請訴外人李嘉文帶領原告祖母林李蓮子就診而取得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交付受委任之統禾公司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出申請聘僱外籍家庭監護工許可後,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向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函查結果,經該院以九十二年二月五日院歷字第九二0二0四二七號函復,有關林李蓮子之診斷證明書非其開具;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乃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B號函移由被告審查屬實,被告以原告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款規定情事,依同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對原告處以三十萬元罰鍰等情,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九十二年二月五日院歷字第九二0二0四二七號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二年四月九日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B號函、被告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府勞組字第0九二0一五四一一五號函處分書及偽造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及原處分卷可稽,自堪認定。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以原告之祖母實為行動不便之病患,由原告向被告申請聘僱外籍看護工,並委由訴外人李嘉文載祖母前往醫院就診並取得證明書,訴外人李嘉文所交回之診斷證明並無異狀,原告實無從得知其真偽。又訴外人李嘉文在外行為,原告無法限制,被告逕自以他人之行為視為原告之行為而予裁罰,即有未洽。再者,原告之祖母亦曾至奇美醫院看診,證明原告之祖母為智能退化,膝關節炎之患者,生活實需他人照料,此為不爭之事實,且原告已盡以正常之程序取得診斷證明書之責任,且所有文件均由被告審查,被告尚且無法分辨真偽,豈可苛責原告云云,資為爭執。
四、經查:
(一)按「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三條及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而,辦理聘僱外籍家庭監護工申請時所應檢附之受監護人診斷證明書,其提出義務者係雇主甚明。
(二)本件被告就原告涉嫌以偽造之診斷證明書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外籍家庭監護工一案,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移請查處後,曾分別通知原告及訴外人統禾公司提出意見陳述;其中統禾公司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提出說明書記載:「..本公司受理雇主甲○○之案件時,確實看過病人,且診斷書也是由雇主所提供給本公司,診斷證明書是否有瑕疵?本公司實在不知情。」等語,此有統禾公司之說明書附於原處分卷可按。故本件原告係透過統禾公司,以林李蓮子為受監護人,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外籍家庭監護工,所提出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係由原告委請訴外人李嘉文協助辦理一節,即堪認定。依上述規定,原告即為本件外籍家庭監護工申請案之雇主,且為應提出診斷證明書之義務人,是其自有提出真實之診斷證明書責任,洵無疑義。
(三)又本件之受監護人林李蓮子現居住地址為台南縣,因智能退化,膝關節炎在奇美醫院診治,生活實需他人照料,業經原告陳述甚明;而申請外籍家庭監護工須提出巴氏量表,依其評分項目,而予審核。職故,開立之醫師須對該病患之症狀及病情曾予診治,或有完足之診治病歷,始得予以評分開立。本件受監護人林李蓮子平日既居住於台南地區,且其所罹患之病症又係在台南市奇美醫院診治,是對受監護人林李蓮子病情最瞭解,而能正確開立巴氏量表者應係奇美醫院,然原告竟捨近求遠隨訴外人李嘉文帶同受監護人林李蓮子前往未曾就診之台中市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開立林李蓮子之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就其真實性本即令人啟疑;甚且,原告自承其陪同林李蓮子至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僅一次,且對於當日僅繳交門診費用乙情,亦無爭議,該日之診斷程序,與開立巴氏量表及診斷證明書應進行之流程顯不相同。足認原告對於訴外人李嘉文交付偽造之診斷證明書,並未盡其注意之能事,是其主觀應負過失責任,亦屬明確。抑且,原告對外籍家庭監護工之申請,本即負有不得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款法律上禁止規定之義務,則原告持偽造之診斷證明書委託統禾公司辦理外籍家庭監護工之申請,其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款款規定之行為,事證已明,被告予以裁罰,尚非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原告既確有以偽造之診斷證明書委託統禾公司向勞委會申請聘僱外籍家庭監護工之行為,並其就此違章行為亦有過失,是被告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款規定,依同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對原告裁處最低額之三十萬元罰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呂佳徵法官林勇奮法官蘇秋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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