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勞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勞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勞抗字第六號
抗告人寅○○
癸○○子○○未○○午○○丁○○己○○庚○○丙○○丑○○卯○○甲○○辰○○乙○○辛○○戊○○巳○○代表人壬○○右抗告人等因與相對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勞訴字第一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所明文規定。查抗告人等向原法院提起本件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民事訴訟,因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原法院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以九十三年度勞訴字第一號裁定,命於該裁定送達時起五日內補正,業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送達其送達代收人,惟逾期仍未補繳,有上開補費裁定、送達證書、原法院民事科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原法院以其起訴不合程式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等之起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雖謂:伊等因就本案訴訟究屬財產權或非財產權訴訟而對於裁判費數額有所爭執,已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向最高法院提起再抗告中,並非蓄意不繳全額裁判費,乃在等候最高法院再抗告程序確定後,再各別決定是否撤回訴訟或補繳裁判費後續行訴訟。因目前再抗告程序仍在進行,裁判費之數額仍未確定,故此時不宜以裁判費之爭議為由而逕予駁回抗告人等之訴,原法院裁定駁回伊等之起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不妥適云云。
三、惟查:抗告人等就前揭原法院九十三年一月七日九十三年度勞訴字第一號之補費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十日以九十三年度勞抗字第一號駁回其抗告後,抗告人等不服而提起再抗告,復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五號駁回其再抗告之聲請。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二項雖規定得由原法院或抗告法院於抗告法院裁定前停止原裁定之執行或為其他必要之處分,亦須於裁定前由法院依職權審核認定確有停止之必要始得裁定停止。本件原法院既未就此認定確有停止之必要而裁定停止,殊難僅憑抗告人自認有裁定停止之必要,遂指摘原法院未俟其就裁判費數額之再抗告程序確定,即裁定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為不當。是其抗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B2法官朱樑~B3法官古金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經本院許可,始得再為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B書記官王麗英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
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
前項異議,準用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
除前二項之情形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
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三項、第四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六之規定,於第四項之抗告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Y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之逕向最高法院抗告、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三編第二章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Y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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