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交抗字第32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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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交抗字第3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三二六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所為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二一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裁定以原舉發單位依法送達異議人之法定戶籍地址「台中市西屯區西墩北巷八之十五號」,因異議人不在而寄存送達:::,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但抗告人甲○○早於九十年十二月四自台中市西屯區西墩北巷八之十五號遷移至台中縣○○鄉○○村○○路○○○號,又於九十二年九月九日遷至台中縣○○鄉○○街○○○號,再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遷至台中縣○○鄉○○路○○○號,原送達以抗告人不在為由,改為公示送達,與事實不合,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等語。
二、經查,抗告人甲○○原住台中市西屯區西墩北巷八之十五號;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遷至台中縣○○鄉○○村○○路○○○號;又於九十二年九月九日遷至台中縣○○鄉○○街○○○號,再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遷至台中縣○○鄉○○路○○○號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可憑。本案三件違規日期,分別為九十一年四月五日八點五十五分、同日九點七分、九十二年二月一日十三時三十分,此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局事件裁決書三件可憑。足認抗告人違規時早已遷出台中市西屯區西墩北巷八之十五號。
三、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以為送達,同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又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同法第三十六條亦定明明文。本件抗告人早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自台中市西屯區西墩北巷八之十五號遷至台中縣○○鄉○○村○○路○○○號,並無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原處舉發單位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隊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於對抗告人應送達之處所,未依職權查明,即逕向已非抗告人住居處所之台中市西屯區西墩北巷八之十五號送達,因無法送達,被郵政機關退回,即將應送達之文書辦理寄存送達,與上開規定不合,送達不生效力。原審裁定未予查明,以本件之三件通知單業經原舉發單位依法送達異議人之法定戶籍地址「台中市西屯區西墩北巷八之十五號」,因異議人不在而依法寄存於郵局,本件送達為合法,顯非有據。抗告人之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裁定撤銷發回,另為適法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康應龍法官趙春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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