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抗字第38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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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抗字第3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三八六號
抗告人揚聲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歐陽太泉 法定代理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假處分事件,對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六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七一八○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與抗告人簽訂伴唱單曲產品授權使用事宜合約書,雙方約定抗告人須於合約期間依序提供相對人一年度伴唱單曲,共五百首精選歌曲,以錄影帶為載體提供相對人營業使用,而抗告人雖陸續出貨予相對人,惟抗告人所提供之伴唱錄影帶中,大部分均屬舊歌或經淘汰歌曲,未符合契約本旨;經相對人去函要求補正,然抗告人置之不理,且拒絕返還相對人所交付 陳文欽 、施得中、黃 鄭明美 共同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乙紙,為防止抗告人持該支票向付款人提示或轉讓第三人,故聲請假處分等語。經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二條、第五百三十三條前段之規定,裁准相對人以新台幣四十萬元為抗告人提供擔保後,抗告人就系爭支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與第三人,並應將支票交由執行人員記載此項事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支票乃相對人基於與抗告人間契約關係而交付,作為授權伴唱錄影帶之營業使用之對價,相對人既未主張抗告人係竊取或拾得系爭支票之人,且抗告人亦非惡意或有任何重大過失而取得系爭支票,即非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或票據權利應受限制之人,相對人應無依票據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聲請假處分之餘地云云。
三、按票據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票據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或票據權利應受限制之人獲得時,原票據權利人得依假處分程序聲請法院為禁止占有票據之人向付款人請求付款之處分。該條條文所謂「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人」,係指無處分權之人(如竊取人或拾得人)及由該無處分權人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之第三人而言。又所謂「票據權利應受限制之人」,係指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而言。此觀票據法施行細則第四條既明文規定為「原票據權利人」而不曰「票據權利人」,當然係指若不喪失票據則得行使該票據權利之執票人而言。本件相對人交付陳文欽、施得中、 黃鄭明美 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予抗告人,係基於與抗告人間之契約,作為授權伴唱錄影帶之營業使用之對價,抗告人持有系爭支票即非「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人」,亦非「票據權利應受限制之人」,是相對人自不得依票據法施行細則第四條之規定聲請禁止抗告人向付款人請求付款之假處分。本件相對人於聲請原法院裁定假處分時,於聲請狀載明依票據法施行細則第四條之規定聲請假處分,此部分相對人聲請裁定假處分所引之法條依據固有違誤。惟相對人另於聲請狀記載,抗告人未依約定交付合於契約本旨之伴唱錄影帶,經相對人去函催告補正仍置之不理,且拒不返還系爭支票,為防止抗告人持該支票向付款人提示或轉讓第三人,乃聲請假處分等語,可見相對人於聲請裁定假處分時係主張其對抗告人有系爭支票之返還請求權,為保全該返還請求權之強制執行,乃聲請假處分禁止相對人就系爭支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向付款人請求付款提示及轉讓第三人,顯然相對人所聲請之假處分係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二條所定之假處分,而原法院亦係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二條之規定裁准假處分。按聲請假處分,祇須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且因請求標的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者,即得為之。本件原法院就相對人之聲請假處分並不受其所引法條之拘束,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二條之規定裁准假處分,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斐君~B2法官張鑫城~B3法官陳蘇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B書記官吳麗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日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3 年度 抗 字第 386 號裁定(93.04.30)【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2 年度 裁全 字第 7180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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